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高雄市左營區父母住處飲酒」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左營區碑仔頭路父母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第3行「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同日約22時20分許」、第4行「嗣於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及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坤陽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考量其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輕度肢障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4371號卷)、自稱國小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44號被告劉坤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陽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夜間7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父母住處飲酒,明知飲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30巷口時,因道路溼滑自行摔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日夜間11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坤陽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