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兒持第2行至第3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遺失於該處,」;證據部分「讓渡切結書1紙」更正為「買賣契約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諸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將手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並在附近與友人聊天, 嗣伊 男友抵達後,伊即拿取上開手提包離去,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手機遭人竊取等語,足認該手機並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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