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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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26,27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1,524,275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⑴297萬元、⑵19萬元,借款期間⑴自9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⑵自94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利息均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9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1,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不動產,僅部分受償,尚餘本金計1,524,275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2紙、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97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利率變動表1紙、放款支出傳票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47元(裁判費16,14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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