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劉葛亮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昕榆 於民國96年
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80,000、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3.35%計算,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昕榆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476,3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陳昕榆已於96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昕榆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被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本院家事庭函文、被告及訴外人陳昕榆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