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ACOSTE」上衣貳件、「adidas」上衣玖件、「Timberland」上衣壹件及「Levis」上衣肆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五)部分應更正為「鑑定報告書3份」;證據(七)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說明「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被查獲之那些商品,係2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沒有被沒收的等語,足認其對於其所持有販賣之「LACOSTE」上衣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商品,理應知之甚詳,是其雖一度辯稱:伊不知扣案之上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見其有所悔改,僅因一時謀生之需求,即又開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復參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數量並非龐大,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其事發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ACOSTE」上衣2件、「adidas」上衣9件、「Timberland」上衣1件及「Levis」上衣48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