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1日向伊借款3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1日起至126年6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348期,按月繳付本息,第1年前6月按固定利率2.02%計算,第1年後
6月按伊定除利率指數計算,第2年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18%計算,第3年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6%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