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琴選任辯護人廖偉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嗣沈 李秋曲 經送醫急救,楊素琴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在大里仁愛醫院向員警 林文傑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嗣被告前往醫院,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林文傑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員警 蘇怡誌 於本院之供述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未能提供傷者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17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其家屬復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