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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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間為長期代工關係,被告將其PCB產品委由原告代工,
其中民國94年未償代工款為新臺幣(下同)8641元,95年1月至95年7月計4711萬9337元,合計共4712萬7978元未給付。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雖被告有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惟並不禁止原告為起訴確定債權,原告之目的在於取得債權憑證做帳使用。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折讓證明單及支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經兩造對帳後,確認未清償之代工款共4712萬7978元無訛。
㈡被告從未拒絕給付貨款,惟因被告前向鈞院聲請重整之緊急
處分,經鈞院以9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禁止被告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是於前開緊急處分期間,被告依法不得向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並非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30萬984元,減縮為4712萬7978元,有該次期日筆錄可稽,核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
折讓證明單及支票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上開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固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禁止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被告公司亦不得履行債務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定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非上開裁定之限制處分範圍,應得為之,併予敘明。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2萬
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家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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