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臺66線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縣○○鄉○○村○○鄰○○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觀音鄉保生村往大潭村由西向東行駛,亦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貿然駛出,2車遂於上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腰椎第4和第5脊椎滑脫、右手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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