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8號
原告 張佑安
訴訟代理人 廖英 作律師
被告 王曉傑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透過同事即訴外人 王楷傑 介紹,與自稱「 王昱翔 」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其名義申辦「祿春企業社」並辦理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10時許、13時37分許,各匯款100,000元、100,000元及350,000元進入上開臺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因車禍致全身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以致無法工作,因誤信熟識之同事王楷傑所言,而將上開帳戶交與王楷傑介紹之人使用,惟被告並未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且被告自始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誘使原告交付款項之犯罪行為,更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難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為全額賠償,因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任何不法行為,且基於善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過於龐大,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並無資力賠償,故請本院斟酌被告情形准予被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其實施詐術,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雖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核諸前揭規定,仍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並未就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要件為舉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