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奎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4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
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
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600元,延滯
6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
告於90年6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120,686(含預借現金)手續費2,550元未依約清償,依雙方所
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截算至94年10月11日入帳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120,
686元,及其中應收款108,147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應受利息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