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
招牌、日光燈罩等拆除,此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起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視同被告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緊鄰市場,故將部分
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林慶霖 及吳 劉月嬌 設攤販賣早點及蔬
菜,林慶霖、 吳劉月嬌 則每月分別給付原告租金3,500元、5
,500元,詎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將吳劉月嬌趕走後,又
於93年2月18日將林慶霖趕走, 禁止渠 等在該處設攤,致原
告無法收取租金,則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無法向吳
劉月嬌、林慶霖收取之租金損失分別為115,000元、66,500
元,合計受有租金損失182,000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拆除原告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裝設之遮雨棚(下稱系爭
遮雨棚),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失,則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12,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在系爭土地旁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搭建招牌
及日光燈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
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招牌及日光燈罩拆除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屋係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拍賣購得,而原告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慶霖、吳劉月嬌擺設攤位,因被告
要整修拆除系爭遮雨棚才告知林慶霖、吳劉月嬌將攤位暫
時搬離,林慶霖、吳劉月嬌嗣未再向原告承租攤位,或許
是基於其他因素考量,此與被告無關?又林慶霖、吳劉月
嬌設攤之地點在被告房屋前之人行道上及被告房屋旁之既
成巷道上,原告是否有權將上開地點出租收取租金,令人
存疑?再者,原告上開出租行為已嚴重妨礙被告使用被告
房屋之目的,被告無忍受之義務。
(二)又被告向鈞院拍賣取得被告房屋時,當時點交通知載明點
交之範圍包含土地、建物及建物附屬物,系爭遮雨棚為被
告房屋之附屬物,為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依法由原告取
得系爭遮雨棚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處分系爭遮雨棚,且原
告於被告房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於系
爭遮雨棚之所有權聲明異議,又系爭遮雨棚位於人行道上
,經年風吹日曬早已鏽蝕,被告基於安全及美觀之考量而
拆除系爭遮雨棚。至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招牌及日光燈罩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將該招牌拆除,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妨礙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
慶霖、吳劉月嬌,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失,及被告將其父親搭
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以及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招牌及日光燈
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主張曾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慶霖、吳劉月嬌擺設
攤位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附卷可證,復有證
人林慶霖、吳劉月嬌到庭證稱屬實,然原告主張林慶霖擺
設攤位之地點係在被告房屋騎樓前方乙節,亦有證人林慶
霖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提出的照片,你之前賣早點的
位置為何?)之前是在照片上消防栓的旁邊走廊」等語(
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屬實,而上開地
點即位在被告房屋騎樓前方,且該處並未在系爭土地上,
此有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
,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證人林慶霖亦證稱
:「(被告有無通知你不能在該處賣早點?)被告沒有說
,只是將我的攤車推到原告房屋門口」等語(見本院9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證人林慶霖擺設攤位之
地點已在被告房屋之騎樓前,被告將林慶霖之攤車搬離該
處,要難認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至吳
劉月嬌所擺設攤位之地點則在被告房屋之右側緊臨桃園縣
中壢市○○路旁,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告知林慶霖、
吳劉月嬌暫時搬離設攤地點,惟辯稱:係因當時要拆除系
爭遮雨棚時,才要林慶霖、吳劉月嬌暫時搬離等語,雖證
人吳劉月嬌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在92年9月29日,向
我說如果不搬走的話,要將我攤位掀掉,所以我就搬走,
我是在92年11月10日才搬走,也沒有再向原告承租攤位」
等語(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然被告
僅係告知證人吳劉月嬌不得在該處擺設攤位,並未在該處
設任何障礙物或圍籬以阻止吳劉月嬌繼續擺攤或妨礙原告
將該處出租為使用收益,此觀諸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
該地點仍係空地可證,原告若認其有權利就系爭土地為使
用收益,自可繼續將該處出租予他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該處迄今無法出租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要難
因吳劉月嬌未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未能將系
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均認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
,容有誤會,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拆除其父親搭蓋之系爭遮雨棚,而請
求系爭遮雨棚之損失30,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拆除系爭遮雨棚之行為,然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
告主張系爭遮雨棚係其父親所搭蓋,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因為時間已經
過了很久,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負系爭遮雨棚遭其毀損之損
害賠償,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方搭建招牌、日光燈罩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將占
用系爭土地上方招牌拆除等情,有被告提出拆除前、後之
照片2張附卷可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陳稱:被告並
無完全拆除,只有拆除轉角的部分(見本院95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上搭建之招牌、日光燈罩而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有九點零三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已將轉角處之招牌拆除,僅剩下
附著在被告房屋邊緣之日光燈罩尚未拆除,而該日光燈罩
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面積甚微,且係位於原告主張其父親
搭建之遮雨棚下方,又系爭土地於四十幾年前已屬桃園縣
中壢市○○路之一部分,而成為既成道路,此為原告所自
承,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該日
光燈罩並不會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執意請
求拆除該日光燈罩所獲得之利益顯然極少,應認係故意損
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日光燈罩之行為,應已構成於己利益甚小卻以損害被告為
目的之權利濫用,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請求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上招牌、日光燈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2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5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