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素鏵 即私立群益短期美語補習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巷74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
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請求部分則減縮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3日,受僱於伊擔任司機職
務,每月薪資20,000元,約定欲離職時,應於離職前2個月
提出申請書,並辦妥交接手續,若有違反約定,應賠償2個
月薪資,兩造就此並簽立員工保證書,詎被告於94年10月1
日口頭告知伊要離職,其後即未再前來工作,並未依前揭約
定辦理離職手續及辦理交接,已有違約事實,伊依約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2個月薪資即40,000元,經以被告在伊處任職之9
月份薪資20,0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20,000元,爰依
兩造間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伊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受僱原告擔任司機期間,因身體不適,乃於94
年7月26日提出口頭辭職,直到同年10月1日將職務所保管物
件交還原告,伊並未違反前揭約定;況且,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僱用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每月薪
資20,000元,約定欲離職時,應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申請書
,並辦妥交接手續,若有違反約定,應賠償2個月薪資,被
告於94年10月1日離職,原告尚未給付被告9月份薪資2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簽立之員工保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定逕自離職,本於該約定,要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在2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而在94
年10月1日逕自口頭辭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僱原告擔
任人事管理之人 葉韻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4年6月
13日到補習班工作,在94年10月1日到補習班口頭告知離
職,就沒有再來上班,(他離職時有無辦理交接手續?)
沒有,就直接口頭說要離職,就離開了,(司機離職要辦
何手續?)填離職申請書,並且就車輛部分進行點交,這
些他都沒有作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伊在94年7月26日
有口頭提出辭職,所以原告在同年8月1日刊登廣告徵司機
,伊同年10月1日離職,並未違反2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之
約定云云,並提出該廣告影本為證。然原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伊刊登廣告後,是因為被告說要繼續做,伊才
沒有再繼續刊登廣告等語,此與證人葉韻如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他有口頭跟另外一位行政人員說不做了,所以才刊
登系爭廣告,但是後來他又沒有明確說不做了,也沒有填
離職申請單,所以伊等以為他還要繼續做,就沒有再徵人
,一直到他10月1日口頭請辭,(補習班有無問他是否還
要繼續工作?)有,他說他手還可以,所以還要繼續做等
語,互核一致。參以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必須接送兒童上
下課,當時僅被告一人擔任司機職務,此為證人葉韻如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若真如被告所抗辯94年7月26日即
表明辭職之意,何以原告僅刊登一日廣告,在未見他人前
來應徵,隨即未再繼續刊登?故原告所主張是因被告表明
願繼續工作之意,原告才未再刊登廣告應徵司機等語,應
堪信實。從而,被告在未辦妥工作交接和離職手續之情形
下,逕自於94年10月1日離職,自有違兩造間之約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訂。至於違
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被告逕自離職
後,原告因此須另外僱計程車接送兒童上下課,直到94年
10月11日才徵得接替之司機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葉韻如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雖違反
約定無預警離職,造成原告調度上之困難而有損害,但原
告亦在短期間另覓得他人替代被告職位,則原告請求以被
告2個月薪資額之違約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
之1個月薪資額即20,000元為適當。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
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
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
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揭任職期間,反訴被告積欠伊9月
份薪資20,000元,爰求為判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伊要以本件請求之違約金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9
月份薪資20,000元,而反訴原告有違反兩造間員工保證書之
約定,應賠償違約金20,000元與反訴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對於反訴原告之違約金
債權,與反訴原告對其之薪資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兩造間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原告對
之得請求違約金20,000元,而被告對原告亦得請求給付
20,000元之薪資,故經原告為抵銷後,二者均已經消滅,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20,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就本訴及反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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