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99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時,因被告甲○○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7011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之機
車慢車道上,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碰撞到原告所騎之系
爭機車把手,適有被告丁○○駕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96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從旁撞擊,致原告左手受
有開放性骨折及傷口等嚴重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因
上開路段係屬禁止停車之路段,被告甲○○卻將系爭自小
客車停放在該路段並佔據整個機慢車道,且被告甲○○在
開啟駕駛座車門前並未注意系爭機車而冒然開啟車門,其
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丁○○駕駛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
已目睹其右前方發生事故,理應減速慢行、煞停閃避或採
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再次撞擊系爭機車,但被告丁
○○卻疏於注意,並未採行任何安全措施,致系爭大客車
又碰撞系爭機車,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二)茲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詳述如下:至中壢天晟醫
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12元、將來復健、
美容、整型之醫療費用130,000元,因受傷不良於行,往
返天晟醫院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5,200元,受傷期
間無法到任職之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貿公司)工作
2個月又15日,損失之薪資收入75,000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14,840元,另原告左手背受有嚴重撕裂傷及骨折,
醫療復健期近4個月至今仍未完全復原,請求1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381,953元。被告甲○○、丁○
○均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中壢客運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
於肇事當時駕駛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所有車輛以執行載客業
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應與
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9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甲○○之母親雖到庭陳述,然未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命
其補正,迄未補正,其代理並非合法,而被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被告丁○○、中壢汽車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甲○○違
規停車,開啟車門前又疏於注意車後狀況致肇事,被告丁○
○駕駛系爭大客車自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
時,對原告突然倒向系爭大客車之情形,無從避免及預見,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中壢客運公司雖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亦不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並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將來復健、美容
、整型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所騎系
爭機車因撞損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估價單、天晟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員工
薪資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並不爭執,
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丁○○、中壢客運公司則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
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前,被告甲○○當時將其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延平路436號路旁,而該路段係標示黃實線
,而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又被告甲○○於下車準備開啟駛
座之車門時,因未注意後方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即貿然開
啟車門,致車門碰撞系爭機車右方把手而肇事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據被告
甲○○於肇事後接受警察詢問時,亦自承:「我當時已將
E7—7011自小客車停於延平路436號前鎖匙店我準備下車
,剛開車門4分之1時,後方F7C—999重機車騎士右手手把
勾到我自小客車左車門…」、「(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
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準備
下車。發現後方來車就來不及。…」等語(見卷附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明確,可見被告蘇俊
斌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前,並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
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可參,被告甲○○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且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
均認: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行人車輛貿然
向外開啟車門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而同於
本院之前揭認定,此有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4042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40100767號函在
卷可參。是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系爭大客車未與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嗣目睹系爭機車與被告甲○○所停放
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即應減速慢行,煞停閃避或
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 莊淵浩 卻疏未注意上情,
   致系爭大客車又撞到系爭機車,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丁
○○亦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丁○○、中壢汽車公司以前
揭情詞否認在卷。經查,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右方手把遭被
蘇俊斌 突然開啟系爭自小客車車門碰撞後,並未立即倒
地,此時與原告同方向行駛而由被告丁○○所駕系爭大客
車行經系爭機車之左側,致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
機車左手把刮擦,致原告左手受有開放性骨折及傷口等情
,業經原告於事故後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我當時駕
駛重機車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號前路
邊停著一部E7—7011自小客,當該自小客駕駛一開車門,
我無法反應就直接撞上該自小客駕駛車門約3分之2處的車
門內側,接著我左手邊外側車道有一部FL—960營大客剛
好駛過,並將我的機車把手及我本身左手夾住拖行約一公
尺,之後公車發現立即停車」等語(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明確,而系爭大客車當時與
系爭機車之擦撞處係在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前、後輪中間
處,約有1至2公尺之刮痕,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可
見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機車遭系爭自小客車車門碰撞當時,
系爭大客車已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右側,又因系爭機車遭碰
撞後行車不穩而再度與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刮擦,若系
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大客車才從後方
駛至,則衡諸一般常情,應係系爭大客車之車頭會先碰撞
到系爭機車,是被告丁○○辯稱當時系爭大客車已經過系
爭自小客車後,系爭機車才撞到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
根本無法預見及避免等語,應堪採信。而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均認被告丁
○○無肇事因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同
本院之上揭認定,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丁○○當時是準備靠
路邊停車云云,亦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觀以肇事路段
附近未設有任何停車之招呼站牌,此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
可證,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駕駛系爭大客車當時係
要靠路邊停車才碰撞到系爭機車,而原告迄於本件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丁○
○駕駛系爭大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中壢客運公司雖係
被告丁○○之僱用人,因被告丁○○就本件車禍既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自毋須與被告丁○○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當然。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所
述,依法即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4
,8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丁○○、中壢客運公司雖以該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係
原告任職之豪貿公司出具,認該費用不實云云,然系爭
機車確因本件車禍致龍頭與把手歪掉、前輪檔泥板毀損
、後照鏡毀壞、車身外殼磨損等損害,有卷附之車損照
片可參,雖原告任職於豪貿公司,但亦難以此否認原告
確有修復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而被告丁○○、
中壢客運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有何
不實之處,是被告丁○○、中壢客運公司之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應堪採信。又系爭機
車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3年11月5日領照使用
,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4年1月20日,已實際使用3個月,則
使用3個月之零件折舊額為1,989元(計算式:14840×0
.536÷12×3=1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
折舊額後之數額為12,851元(計算式:00000-0000=1
2851),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為12,851元。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6,913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
張為證,被告丁○○、中壢客運公司對上開數額均不爭
執,足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13元,為有必要,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傷後復健、美容、整型等醫療費用
130,000元部分,為被告丁○○、中壢客運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將來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天晟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
    支出5,200元之交通費,固有原告提出宏佑車行開立之
收據1紙附卷可證,然為被告丁○○、中壢客運公司所
否認,而參以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而天晟醫院係設於同縣市○○路○○○號,兩地相距
不遠,且原告僅係左手受傷,並無不能行走之情事,原
告自其住所至天晟醫院就診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
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之日期為94年7月15日,金額為5,2
00元,此與一般人每次搭乘計程車後索取之收據顯然有
別,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原告最後就診日期為94年4月29日,亦與上開收據之日
期相距甚遠,況原告於本院94年7月12日行調解程序時
自承沒有收據證明交通費用之支出,其事後何以能提出
上開收據,足認上開收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為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致損失2個月又
15日之薪資共75,000元,業據其提出豪貿公司員工薪
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然為被
告丁○○、中壢客運公司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天晟醫院醫師 謝禎祥 評估原告所
受之傷勢後,認影響工作之時間為8週,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應以8週即2個月之時間計算,又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加上獎金等平均為30,000元以上之事實,
亦有豪貿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可稽,復參以原告
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自94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為287,400元,執行業務所得
為268,000元,則原告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損失
之薪資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2個月之薪資損失應
為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開
放性骨折、傷口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給付
慰撫金150,000元,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因被
告甲○○未到庭陳述,無從審酌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
況,而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當時年僅20餘歲,高職畢業,
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月薪約3萬元,所受傷害不輕,
原告經此診療過程,足認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損害
,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159,764元(計算式:12851+6913+60000+
80000=159764),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
翌日起(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該
項聲明之性質,僅為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就其敗訴部
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2月 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5年  2月 21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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