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叁拾貳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91年5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45,501元尚未給付,含本金42,732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
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