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優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烜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未給付其所買受之電腦,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付之買賣價金,訴訟進行中雖變更為因被告拒絕給付電腦
,爰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惟原告
並未變更起訴之基礎事實,被告且為言詞辯論,其所為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相符,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購買華
碩電腦2台(編號WA56NGQ17259、WA55NGQQ6949,下稱系爭
電腦),價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
經本院判決被告應交付前開電腦,原告再持上開勝訴判決聲
請本院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強制執行,因被告表示該店已
無該電腦而執行無結果,上開電腦既無法交付,爰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付價金。為此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買賣當時即將系爭電腦交予與原告同行之男性友
人,業清償債務,原告無從解除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於94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以108,000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電腦,惟被告未將電腦交予原告本人,原告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嗣獲本院以94年北簡字第19315號民事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然經原告聲請本院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強制
執行未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
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
㈠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此與前開被訴交付系爭電腦訴訟之
抗辯相同,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電腦之重要爭點既經判決確
定,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亦應受拘束。
㈡原告已否認授權與其同行男子受領系爭電腦,依民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即難認被告已為債務之履行;又被告自陳除
原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外,未填載訂購單,則該名男子未
持任何經原告簽名之收據之事實至明,被告明知該名男子非
簽帳消費之原告,猶任意交付系爭電腦,顯未合於民法第31
0條第2款之規定,亦不生清償效力。從而,縱使被告於本訴
提出監視錄影機列出之圖片,仍不足推翻前訴判斷之結果,
被告自不得於本訴再為與前訴認定相反之抗辯。
六、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及
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拒絕向原告給付及原告持
前訴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顯經原告催告,然被
告於本訴仍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諸
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08,000元,自為法所
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