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胡煒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民國94年8月15日
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損
害金。於本院審理時,就損害金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遷讓房
屋部分請求則撤回(此部分業據被告同意),並追加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水、電、電話費共計17,978元,及租賃物設備遺
失之費用共計217,600元,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係源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所生之紛爭事實,且被
告對此部分並未表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被告胡煒
堃則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租賃期滿後,被告竟遲
延交還房屋,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自應賠償伊按
房租增加1倍之違約金即36,000元,而伊收回系爭房屋後,
發現伊一併交給被告使用之發電機、製冰機、衛生刨冰機、
木造展示櫃、生飲冷熱水機、過濾器及餐椅等設備均已遺失
,此部分費用共計217,600元,伊在被告租賃至返還系爭房
屋期間,為被告代繳水、電及電話費,共計17,978元;爰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271,578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租約到期前原告有來店裡,跟伊等表示要重
定租約,誰知事後就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要伊等搬遷,伊
等係承租作為店面,必須要清空才能交還,故延至94年9月
15日才交還房屋,伊等並非有意違約;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設
備部分,是在伊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一併以60,000元
現金購買;況且,伊等在本件承租時,有交付租賃擔保金
36,000元與原告,伊等要以此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告胡
煒堃則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於94年8
月14日屆滿,並交付36,000元之擔保金與原告,被告於同年
9月1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交還房屋、將房
屋內設備遺失等違約情事,且其為被告墊付水、電及電話費
,而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在被告租賃至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為被告代繳水
、電及電話費,共計17,978元等情,業已提出各該繳納收
據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並
認諾願負連帶責任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之「乙方(即承租人)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應即刻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遷讓
騰空交還‧‧‧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
出租人)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之日止」約定。及本件租賃期間於94年8月14日屆滿,被
告於同年9月1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既據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依此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違約金36,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延遲交還
系爭房屋並無可歸責事由。然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期
租賃,為兩造所明知,是承租人即被告如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擬續租約時,理當於租期屆滿前與出租人即原告談妥續
租等事宜,此參兩造間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更明定被告
應於租賃期滿前3個月與原告達成續定租約之合意。故縱
令如被告所抗辯期滿前原告有表明要重定租約一事屬實,
被告仍應注意前揭應於期滿前續定租約之約定,詎其不積
極為之,而在租約期滿後仍未達成續約合意,直至原告催
告才開始騰空搬遷,依兩造前開約定,自屬違約,是被告
執此辯稱未能即時搬遷屬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無足
取。
㈢原告以在出租系爭房屋時,一併交付發電機、製冰機、衛
生刨冰機、木造展示櫃、生飲冷熱水機、過濾器及餐椅等
設備與被告使用,本件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為
由,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前揭設備金額共計217,600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
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認被告未依約交還前揭設備
,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此僅提出片面所製作之遺失設備明細表為證,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加以證明,而依卷附租賃契約,亦未就原告此部分
所主張之設備一併加以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
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押租金者,係租賃關係
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
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本件被告既於簽訂系爭租
約時,交付前揭擔保金36,000元與原告收受,核其性質自
係用以擔保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而依約應負之給付租金、
依約支付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及終止租約後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等義務之履行。而被告因前揭應負擔之水、電及電話
費,及因違約而應賠償之違約金,合計53,978元(17,978
+36,000=53,978),俱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擔保金為
抵銷,自屬合法。則本件經被告為上開抵銷後,尚餘
17,978元(53,978-36,000=17,9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7,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