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