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義仔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6時許,攜帶自己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內空地,由吳東宇負責把風,綽號「義仔」之人則以前開活動扳手將 李宜臻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卸下,而竊得前開車輛車牌0面。嗣經李宜臻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案經李宜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東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宜臻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4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義仔」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飆車為規避警方查緝,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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