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永誠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枝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勝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
二、徐永誠係 徐國鑫 之堂弟,陳順勇、黃勝枝則受雇於徐永誠從事廢土處理之工作。緣徐國鑫與 葉采蓉 原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兩人離婚後,約定共同監護子女,惟葉采蓉與 鄭吉宏 結婚後,屢向徐國鑫要求子女監護權,徐國鑫遂委由徐永誠與鄭吉宏、葉采蓉處理監護權一事。而徐永誠於100年7月7日與鄭吉宏相約談判時,因曾遭鄭吉宏毆打,遂心懷怨憤,數次對陳順勇、黃勝枝提及該情,且揚言若不砍斷鄭吉宏一隻腳不罷休,陳順勇、黃勝枝得悉此事後,竟與徐永誠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4日晚上,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土地公廟前商議報復計畫,約定於近日之內,由陳順勇、黃勝枝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鄭吉宏工作之處所持電擊棒將鄭吉宏電昏後,押至其等曾傾倒廢土之新竹縣○○鎮○○○道路山區,再由徐永誠下手砍斷鄭吉宏腳筋,以共同洩憤。嗣陳順勇、黃勝枝於100年10月5日晚上接獲徐永誠指示今晚行動之電話後,乃於100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某處,與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會合,經「阿安」同意負責駕駛車輛後,黃勝枝即先行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埋伏,再由「阿安」駕駛歐寶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順勇,至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與徐永誠碰面,由徐永誠提供電擊棒1支予陳順勇作為犯案工具,陳順勇復依徐永誠指示,將該車懸掛之2751-M7號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掩人耳目,徐永誠則自行駕車前往,俟兩車抵達上址後,徐永誠為避免遭鄭吉宏認出,即先行離去,「阿安」、陳順勇於該處附近接黃勝枝上車後乃將車輛開往長春路與復華街轉角處伺機下手。俟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陳順勇、黃勝枝見鄭吉宏出現在上址,即趨前毆打鄭吉宏,黃勝枝並持徐永誠提供之電擊棒將鄭吉宏電昏,再與陳順勇合力將已昏迷失去意識之鄭吉宏塞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內狹小空間,以此強暴方法剝奪鄭吉宏之行動自由,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旋駕車搭載其等離開,途中因黃勝枝察覺其手機不慎遺落在上開處所,「阿安」遂搭載黃勝枝至其停放機車處,由黃勝枝自行前往尋找手機,「阿安」另駕車搭載陳順勇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邊後先行下車,由陳順勇獨自等候黃勝枝。黃勝枝折返上址後因適遇巡邏警車,唯恐事跡敗露,遂返回八德市宵裡與陳順勇會合,並改由黃勝枝續行駕車。俟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0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陳順勇即以公共電話致電徐永誠回報已擄獲鄭吉宏之情,徐永誠旋指示黃勝枝、陳順勇將鄭吉宏載至其等預定之地點等候其到場,黃勝枝即聽命駕駛該車搭載陳順勇驅車前往新竹縣○○鎮○○○道路山區(精確位置為北緯24.819263度、東經121.146884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該地後,黃勝枝、陳順勇復依徐永誠指示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預先準備之膠帶、束帶,將鄭吉宏之雙眼、口矇住,再將鄭吉宏之手、腳綑綁。嗣徐永誠駕駛其友人所有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即令陳順勇、黃勝枝將昏迷中之鄭吉宏從後車廂抬出放置在地上,徐永誠盛怒之下,先趨前以手、腳猛力毆踹鄭吉宏,再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長約30公分之番刀1支,揮刀朝已失去意識之鄭吉宏左腳砍擊,將鄭吉宏之左踝骨頭砍斷,黃勝枝、陳順勇則在場觀看,鄭吉宏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其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
三、詎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明知上開地點為人煙罕至之山區,且鄭吉宏已昏迷,除遭毆傷,復經砍斷左腳踝,已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竟另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任由昏迷不醒之鄭吉宏倒臥在荒地中,未將之送醫救治,由黃勝枝將其所駕駛車輛懸掛之8890-FP號車牌拆下,更換為原2751-M7號車牌,再由徐永誠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予陳順勇、黃勝枝作為加油油錢,三人便分頭駕駛原車離去,並約定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某便利商店會合,而將鄭吉宏遺棄在現場,棄之不顧。嗣經目睹鄭吉宏遭毆打、強押之 郭浚明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桃園縣中壢市○○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拘提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到案,繼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帶同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返回上開山區尋獲鄭吉宏,經緊急將鄭吉宏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施以急救,始倖免於難。鄭吉宏住院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左踝關節清創手術、骨折鋼釘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後,其後脛骨神經仍處於麻痺狀態及踝關節僵硬,造成鄭吉宏左踝關節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迨於100年11月7日,經警偕同陳順勇至彰化縣○○鎮○○路○○號工寮內,當場扣得徐永誠所有供黃勝枝電昏鄭吉宏所使用之電擊棒1支。
四、案經鄭吉宏配偶葉采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永誠、黃勝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采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又黃勝枝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勇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等三人㈠被告徐永誠就其於上揭時、地,持番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
腳腳踝後,旋駕車離開山區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辯稱:①鄭吉宏遭毆打、妨害自由之事乃係由陳順勇、黃勝枝所為,伊事前並未參與謀議;②陳順勇、黃勝枝將鄭吉宏抓至山上後才以電話通知,伊雖有到場砍鄭吉宏腳部一刀,但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若有重傷之故意,何僅腳踝一處受傷,而非將左腳砍斷,顯見伊非意在重傷,僅使其皮肉之傷,以達教訓之目的;③又伊割了被害人腳筋一刀後,即小心翼翼除去其腳束帶,並將嘴上之膠帶除掉,使其能自由離去或呼叫,伊始離去。在彰化與客戶談砂石生意時,尚與黃勝枝談及回來救治被害人,足見伊無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並為被告徐永誠辯稱:①徐永誠並無教唆陳順勇、黃勝枝毆昏鄭吉宏;②徐永誠僅割傷被害人鄭吉宏之腳筋,並無砍斷被害人鄭吉宏整隻腳使其將來無法行走之意,且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傷勢尚有復原之可能,應不構成重傷害,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③徐永誠割了被害人腳筋一刀後,卻小心翼翼除去其手腳束帶,並將嘴上之膠帶除掉,避免割傷身體,而使其能自由離去或呼叫後,方始離去,徐永誠無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就其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鄭吉
宏,將被害人鄭吉宏以電擊棒電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將之押往新竹縣○○鎮○○○道路山區等情固坦認屬實。惟亦均否認有何重傷害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①被告陳順勇辯稱:其雖有徒手毆打鄭吉宏,將之押上車,但本意僅在幫徐永誠教訓鄭吉宏,雖與黃勝枝將鄭吉宏載到山上,但徐永誠到場將番刀拿出來時,其與黃勝枝均有勸阻徐永誠不要殺害鄭吉宏,後因其尿急至路旁小解,距離徐永誠約有20公尺之遙,故對於徐永誠砍傷鄭吉宏一事並未實際目睹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陳順勇辯稱:被告抓住被害人只不過是要讓老闆 徐某 修理,充其量也僅只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已,同案徐某下手非其所能控制,因此其所負之罪責頂多是「傷害致重傷」,原判決以共同重傷罪論處,應非允洽云云。②被告黃勝枝則辯稱:其雖有持電擊棒毆打鄭吉宏,將之押上車,但本意僅在幫徐永誠教訓鄭吉宏,雖與陳順勇將鄭吉宏載到山上,但徐永誠到場將番刀拿出來時,其與陳順勇均有勸阻徐永誠不要傷害鄭吉宏,後因其先去處理更換車牌之事,距離太遠,故未目睹徐永誠砍傷鄭吉宏之過程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黃勝枝辯稱:黃勝枝於案發前約二個月,雖曾聽聞共同被告徐永誠不經意談及其與被害人鄭吉宏間之嫌隙,揚言要對其不利,但此僅徐永誠一人所述,被告縱有聽聞,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難認斯時被告即與徐永誠及陳順勇,業已共同商議欲對鄭吉宏重傷害之報復計晝;徐永誠持刀割斷被害人左腳,既非在渠等原先計畫範圍內,而為其所難預見,自不得令被告黃勝枝亦與徐永誠同負重傷害之罪責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供述甚詳外,並有以下證據為憑,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順勇①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我當天確實有跟黃勝枝一起到中壢市○○路與復華街口,用電擊棒、手腳毆打鄭吉宏,由綽號「 安安 」(按應為「阿安」之誤載)的成年男子載我們一起去那裡,徐永誠在9月時跟我們說他被鄭吉宏打,所以要我們去找鄭吉宏,上開地點也是徐永誠說的。他叫我們把鄭吉宏電昏,然後載到龍潭鄉小人國關西鎮附近的山上,這個地點是徐永誠事先帶我和黃勝枝一起去看過的,我跟黃勝枝都是依照徐永誠的指示,將鄭吉宏打昏後載到關西旁邊的山上去。我們把鄭吉宏載到山上後,把他從車上扛下來,有綁他的手,眼睛、嘴巴都貼膠布,徐永誠到了之後,他手上拿一把30、40公分長的刀子,有點像番刀,他就說要砍鄭吉宏的腳筋,之前他也說過要砍鄭吉宏的腳筋,他就往鄭吉宏的腳砍下去,我看到鄭吉宏腳的血噴出來。之後徐永誠叫我們離開,我就跟黃勝枝同一部車離開,徐永誠自己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105至107頁)。②後於101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徐永誠之前有跟我們說鄭吉宏及他老婆在內壢火車站附近送報紙,當天徐永誠早上4點多帶我和黃勝枝到綁鄭吉宏地點後,徐永誠就先走了,約早上4點多,我們綁到鄭吉宏後,就往關西方向走,快到龍潭廢土場時就打電話給徐永誠,這個地點是徐永誠決定的,他說把人帶到那邊去。當天早上6點半到7點間到達後,我們把矇眼、嘴被膠帶貼住、手被膠帶捆住的鄭吉宏從後車廂搬下車,放到地上,徐永誠比我和黃勝枝晚一點到現場,他看到鄭吉宏很生氣,一直對他拳打腳踢,打一陣子後,徐永誠就到自己車上提一個袋子下來,我看到徐永誠從袋子裡拿出一把番刀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58至5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徐永誠說他被鄭吉宏等7、8個人打很不甘心,有一次在觀音工地他很生氣的說過,要把鄭吉宏一隻腳打斷。案發那天擄走鄭吉宏這件事情是我們事前講好的,案發前,徐永誠傳簡訊告訴我們,看何時能把車牌換掉再去抓人,他說要去抓鄭吉宏之前要先把車牌換掉,才不會被發覺。案發前一天,我、黃勝枝與徐永誠親自在八德土地公廟見面,徐永誠叫我和黃勝枝把人帶到龍潭山上,他說這件事情要在他10月8日出國之前處理好,要找鄭吉宏出氣。案發當天(按指10月5日)我和黃勝枝在一起,徐永誠打電話給黃勝枝,說他8日就要出國了,叫我們晚上把人帶出來。到6日凌晨4點時,我和黃勝枝、「阿安」先在八德市○○路邊會合,然後黃勝枝自己騎機車先去長春路附近。找了「阿安」開車後,我們再把車牌換掉,車牌是00月5日晚上向我朋友拿了後放在車廂內。「阿安」開車載我先去內壢火車站附近與徐永誠會合,我下車到徐永誠車旁,他從車窗把電擊棒拿給我,我拿到電擊棒後再回車上,徐永誠開他的車,「阿安」就開車載著我,跟在徐永誠車後面到中壢市○○路鄭吉宏工作的地方,到達該處後,徐永誠沒有停車,直接開車離開,我和「阿安」就在附近找到黃勝枝接他上車,一同前往長春路轉角等鄭吉宏。鄭吉宏出現後,「阿安」人在車上,黃勝枝拿電擊棒電鄭吉宏,我有過去幫忙打,鄭吉宏應該是被電昏,我們把鄭吉宏放到後車廂之後,「阿安」本來要開車前往龍潭,這時黃勝枝發現他的手機掉落在長春路現場,他說他想回去找,我們載他去他停機車的地方讓他下車,他就騎機車回現場找手機,「阿安」載我和鄭吉宏回到八德市宵裡那邊等黃勝枝回來,黃勝枝回來後表示因為現場有警車,所以他沒有進去找手機,然後他把機車停在八德宵裡路邊,就和我開車把鄭吉宏載到山上去,「阿安」並沒有與我、黃勝枝上車,他在八德宵裡那邊就離開了。在開往關西山上途中時找一家便利商店,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徐永誠告訴他人抓到了,他叫我們把人帶到山上去等他,掛掉電話後,就繼續開車往山上走,到達山上指定地點時,因為徐永誠有交代怕鄭吉宏認出他,所以我們就打開後車廂用膠帶把鄭吉宏眼睛矇起來,嘴巴也貼上膠布,再用束帶把他手腳綁起來,以免他反抗,剛做完這些動作,徐永誠就到了,他指示我們將鄭吉宏從後車廂抬出來,我們把鄭吉宏扛下來後讓他側躺在地上,徐永誠很生氣的對鄭吉宏拳打腳踢,之後就跑回他車上,從車上拿出一個袋子,從袋子裡拿出一把刀。徐永誠拿刀出來時,我和黃勝枝就站在旁邊,徐永誠有說他要斷被害人一隻腳筋等情綦詳(見原審卷卷一第166至168頁、第169頁背面、第171至174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16頁及背面、第117頁背面)。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初我跟著徐永誠工作,他在工地有講他被鄭吉宏七、八個人打,牙齒有掉,這口氣要討回來,他被人欺負,我與被害人根本不熟,我是聽完徐永誠的事,徐永誠要我們幫忙把人帶到山上,再打電話叫他過來,他要打他一頓,那時候,徐永誠說這是他與鄭吉宏的私人恩怨,不要我們管,電擊棒也是徐水誠交給我們,是徐永誠叫人帶黃勝枝買的,買了之後就交給我們去電擊被害人,我們先把被害人搬上車的後行李箱,可是我們有把車子的四個窗戶打開,然後把後座椅子弄翻,來到小人國附近的山上後,我們才把被害人綁起來,口鼻用膠帶封起來(見本院卷第111頁)。
⒉被告黃勝枝①於警詢中自白:徐永誠告訴我和陳順勇關於他
與鄭吉宏間的糾紛,以及他被鄭吉宏率眾毆打,心有不甘,問我與陳順勇什麼時候要去中壢市○○路○○號前將鄭吉宏擄走,是徐永誠策劃要我和陳順勇去將鄭吉宏押走,電擊棒是徐永誠交給我與陳順勇,要將鄭吉宏電昏再押走,剩下的由徐永誠自己處理。100年10月1日、2日上午8時許,徐永誠帶我和陳順勇到過現場勘查地形,徐永誠有跟我及陳順勇說過,如果將鄭吉宏押走以後,最好把他的眼睛、嘴巴封起來,手要綁起來,因為鄭吉宏只認識徐永誠,怕被認出來。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綽號「阿安」之男子駕駛歐寶廠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載我和陳順勇至中壢市○○路與復華街口等鄭吉宏,我們見到鄭吉宏出現,即持電擊棒並徒手毆打用腳踹鄭吉宏至昏迷,我和陳順勇將鄭吉宏放入後車廂內載走,後來「阿安」先行下車離去,我即駕車載陳順勇至大溪交流道旁便利商店打電話給徐永誠,告知已擄走鄭吉宏,徐永誠要我們將鄭吉宏載至龍潭小人國關西鎮附近荒郊空地等他,我們到達徐永誠所指示的地方,後來徐永誠與我們會合後,我與陳順勇把鄭吉宏搬下車,我們就在旁邊等候,徐永誠即持刀將鄭吉宏左腳筋砍斷,因為鄭吉宏嘴巴、眼睛都被咖啡色膠帶封起來,手亦被束帶束起來,而且當時他還在昏迷中,所以沒有反抗與求救,是我與陳順勇一起將鄭吉宏嘴巴、眼睛封起來,並將他的手用束帶束起來。我在現場將歐寶車所懸掛之8890-FP號車牌拆下丟下旁邊懸崖,並將原有車牌0000-00號掛回歐寶車,我告知徐永誠要南下避風頭,即與陳順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歐寶車離去,徐永誠他自行駕駛8352-B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當日下午3點多徐永誠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到彰化縣○○鄉○○村○○路○段便利商店等他,我約於晚上8點10分到達時,徐永誠已經在那邊,我們就到隔壁麵攤吃東西,徐永誠說誰先被警察抓到,誰就背起來,徐永誠說因為我的手機遺失在中壢市○○路○○號案發現場,我的問題比較大,叫我全部背起來,當時我沒有回應徐永誠,沒想到警察馬上發現我們,將我們逮捕到案。我知道將他人剁斷左腳並棄置荒野,會因失血過多無人救護而死亡,所以我在彰化時就很想趕回來看鄭吉宏狀況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35至40頁)。②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徐永誠在100年8月份時,就有跟陳順勇和我說過要把鄭吉宏抓出來打一打,因為徐永誠堂弟的老婆跟鄭吉宏有關係,他曾經被鄭吉宏打過,要我們把鄭吉宏帶出來,徐永誠說鄭吉宏是郵差,早上要送報紙,有跟我們說可以在那個地點等鄭吉宏,徐永誠要我們把鄭吉宏電昏,然後帶上車載到龍潭鄉小人國關西鎮附近的荒郊空地,這個地點是徐永誠事先帶我跟陳順勇一起去看過的,徐永誠之前有說過要砍斷鄭吉宏的腳筋。案發當天我確實有跟陳順勇一起到中壢市○○路與復華街口,用電擊棒、手腳毆打鄭吉宏,係由綽號「安安」(按應為「阿安」之誤載)的成年男子載我跟陳順勇一起去那裡,我跟陳順勇都是依照徐永誠的指示這樣做。把昏迷的鄭吉宏帶上車之後,我在大溪交流道時有先打電話告訴徐永誠說我們會把鄭吉宏帶過去,我跟陳順勇把鄭吉宏帶到荒地後,把鄭吉宏的眼睛用膠布貼起來,嘴巴也貼起來,把他的雙手用塑膠束帶束起來,把他抬下車,等徐永誠過來,徐永誠就拿一把30公分類似原住民的彎刀,朝鄭吉宏左腳腳筋那邊砍過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100至102頁)。③於100年10月8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徐永誠叫我們去找鄭吉宏時,他說如果不把鄭吉宏砍斷一隻腳,他不甘願。我知道砍完人的腳筋置之不理,可能會流血過多死亡,我有想要回去看被害人鄭吉宏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④於101年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徐永誠提議去押鄭吉宏的,徐永誠於10月5日晚上下班後,叫我及陳順勇當天把鄭吉宏帶出來,他說他被鄭吉宏打很不甘願,而且他10月8號要出國,要我們在他出國前把鄭吉宏押出來,當時我和陳順勇都說好。徐永誠說鄭吉宏每天固定在內壢長春路送報紙,最後棄置鄭吉宏之地點也是徐永誠帶我們去的。我手機有掉在綁鄭吉宏的現場。到達棄置鄭吉宏地點後,鄭吉宏本來在我們後車廂裡,是我跟陳順勇把鄭吉宏抱出來的,之後徐永誠就到了,徐永誠看到鄭吉宏時就抓狂,拳打腳踢毆打鄭吉宏,徐永誠在毆打後有跟我們說要剁鄭吉宏腳筋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62至63頁)。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00年8、9月份,我們三個人在工作的時候,徐永誠就叫我們把鄭吉宏擄走,他說他被鄭吉宏打,有跟陳順勇講說要砍斷鄭吉宏腳筋的事情,當時我距離他們兩人約應訊台至辯護人席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為161公分),我有大約聽到他們這樣講。10月1日、2日早上8點左右,因為工作緣故,徐永誠有帶我和陳順勇去勘察地形,當時講好抓到人要帶去這個地點。犯案前一天,我有和徐永誠、陳順勇在八德土地公廟見面,見面時徐永誠說他10月8日要出國,叫我們盡快把鄭吉宏押出來,徐永誠要我們用電擊棒把鄭吉宏電昏,然後帶上車載到龍潭鄉小人國關西鎮附近荒郊空地。10月5日徐永誠下班時,在觀音的工地對著我和陳順勇說,10月6日凌晨如果有辦法,就把鄭吉宏帶出來。犯案前,我和陳順勇先去找「阿安」,再由「阿安」負責開車載我們到長春路,碰到「阿安」之後,約10月6日凌晨3點多時,陳順勇有拿車牌給我,叫我將車子原本的車牌換掉,換車牌的目的是要去押鄭吉宏,因為怕被認出來。電擊棒是我從車上拿的,我和陳順勇都有打鄭吉宏,我把鄭吉宏押在地上,有打他頭部、身體,陳順勇一直用腳踹鄭吉宏頭部。我與陳順勇將鄭吉宏搬上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再由「阿安」開車離開現場前往龍潭山區,途中我們有打電話通知徐永誠,徐永誠要我們把鄭吉宏眼睛、嘴巴貼起來,怕他認出徐永誠,另外也怕他掙扎,叫我們綁住他手腳,所以在龍潭山上時,有將鄭吉宏眼睛、嘴巴貼上膠帶,手、腳綁上束帶,之後徐永誠就到了,他叫我們把人搬下來。我和陳順勇把鄭吉宏搬下車後,徐永誠就毆打他,打一打之後,回他車上拿一個紅色袋子到鄭吉宏躺著的地方,從袋子裡抽出一把刀子,當時我人就在他旁邊,陳順勇應該在徐永誠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60頁背面至263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第266頁、第268至270頁背面)。
⒊被告徐永誠①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我有跟陳順勇、黃勝枝說過我曾經被鄭吉宏打過,他們二人想要幫我出氣。我跟他們說要打鄭吉宏,把鄭吉宏打昏以後帶到小人國附近的山上,小人國山上我帶他們去看過,陳順勇、黃勝枝把鄭吉宏打昏後有通知我,我就到小人國附近的山上現場,他們把鄭吉宏放在後車廂,我叫他們把鄭吉宏抬下來,他的眼睛、耳朵、嘴巴都用膠帶封起來,手、腳是用水電用的束帶綁起來,我就走過去踹鄭吉宏的臉、背部,然後再從我車上拿出一把長約35公分的番刀,剁了鄭吉宏的腳跟,我就叫陳順勇、黃勝枝都離開,我開一台車,他們兩人開一台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09至111頁)。②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延押庭訊問時供承:我在割鄭吉宏腳跟時,黃勝枝、陳順勇在我身後。在我割鄭吉宏腳跟之前,陳順勇有再踢鄭吉宏,然後才退到後面。割完腳跟之後,黃勝枝、陳順勇繼續在現場,陳順勇說要去將膠帶、車牌及束線帶處理掉,我們三人是一起離開,我們開兩台車,到交岔路口時,黃勝枝、陳順勇先走,我就停下來將番刀及皮套丟在交岔路口的路旁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偵聲字第767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③於100年12月27日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其於100年10月6日上午,在新竹縣關西鎮小人國附近空地,先踹鄭吉宏的臉、毆打他,再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其平常打山豬所用之30多公分長番刀,朝鄭吉宏之腳跟處砍一刀。陳順勇有看到我砍傷鄭吉宏,當時他在我旁邊。當天是陳順勇、黃勝枝先將鄭吉宏押往山區後,其再上山與渠等會合。其往鄭吉宏腳跟處砍一刀後,就將鄭吉宏棄置在該山區,之後其等三人就下山逃逸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50至52頁、第75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堂哥前妻葉采蓉與我堂哥離婚後,又跟鄭吉宏結婚,葉采蓉離婚4年後,她有事沒事就來把小孩帶走。100年6月底或7月初,鄭吉宏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想要小孩監護權,最後約在中○○○區○○○路鄭吉宏工作的郵局談小孩監護權,我一到現場,講不到幾句話,鄭吉宏就用腳踹我的臉,把我牙床整個踹鬆掉,因為鄭吉宏這樣打過我,我想要砍他的腳來報復。100年8月初,和陳順勇、黃勝枝工作聊天時,我有說過曾經遭鄭吉宏毆打一事,事先我們三人有聊到如果抓到鄭吉宏,要把人帶去龍潭山區那邊打回來。陳順勇、黃勝枝都有去過那個地點,我有叫他們去那邊監控過砂石車。案發當天凌晨4、5點時接到陳順勇、黃勝枝電話,他們告訴我人抓到要帶去龍潭山上了,我說我等一下到,然後就前往現場。抵達之後,我就叫陳順勇、黃勝枝把人從車子後車廂拉出來,我看到鄭吉宏時,他的眼睛已經貼上膠帶,手、腳都用束帶綁上,我有上前踹鄭吉宏臉部、背部,當時陳順勇就在我旁邊。我踢了鄭吉宏幾下後,走到我停車位置,從後座拿出放刀子的袋子,再回到鄭吉宏躺的地方,從袋子內把刀抽出來割鄭吉宏一刀,在割鄭吉宏腳筋時,陳順勇一直在我旁邊,距離不超過法庭內訊問台與辯護人席位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為150公分),割鄭吉宏腳筋的過程中及割之前,都沒有人阻止,我肯定陳順勇沒有出聲阻止。之後我把綁鄭吉宏手、腳的束帶割斷。陳順勇在現場時說他們想去彰化找朋友,身上沒有錢加油,我有給陳順勇2,000元讓他加油。之後陳順勇、黃勝枝開他們的車先離開,我自己開車跟著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58至162頁背面、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在剁被害人腳筋時,陳順勇在旁邊,還踢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鄭吉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0年7月7日晚上,在郵局前,曾與被告徐永誠發生衝突、扭打,起因為其與太太前夫即被告徐永誠之堂兄徐國鑫有小孩之監護權方面紛爭,被告徐永誠不准其與太太再管小孩,其有用腳踢被告徐永誠胸部,被告徐永誠就起身將其壓在地上毆打。後於100年10月6日凌晨4點多,其在中壢市○○路送報紙時,有兩名男子過來朝其毆打,突然手腕感到一陣痛,之後就昏迷不省人事,等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急救,之間發生何事情則全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150頁、第152頁,原審卷卷一第271至272頁)。
⒌證人郭浚明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其
騎乘機車經過中壢市○○路派報的地方,配送羊奶時,目睹兩名男子毆打一名男子,被打之男子在喊救命,其就撥打110報案,報案當下即看到該兩名男子將被毆打之男子合力抬上1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被打的男子已經受傷不能動,之後他們就離開現場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卷二第85至86頁)。
⒍又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採得之
指紋1枚(編號A2)及該車後行李廂蓋內側採得之掌紋1枚(編號A1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結果編號A2之指紋確與該局檔存被告陳順勇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A14之掌紋則與被害人鄭吉宏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另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置物處寶特瓶所採集之瓶口轉移棉棒(編號A8)及在該車中央扶手處置放之塑膠杯內所採集之檳榔渣(編號A10-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告黃勝枝之DNA型別相符;另警方在新竹縣○○鎮○區○○道路○○地○○○○○號1棉棒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則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害人鄭吉宏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卷一第180至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卷二第137至14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卷一第172至179頁)、現場勘察照片121張(見偵查卷卷一第185至245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偵查卷卷二第94頁)存卷可憑。
⒎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徐永誠發送「等下再牽車還是改天?不
是說好牽車時用這號碼」內容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卷一第65頁)、懸掛8890-FP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忠孝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卷一第71頁)、被告陳順勇及手持電擊棒之被告黃勝枝共同於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7日出具之鄭吉宏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卷一第45頁)暨該院100年12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71號函檢附之鄭吉宏病歷影本1份(見偵查卷卷三第1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卷一第77頁)、懸掛8890-FP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與懸掛2751-M7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相比對照片3張(見偵查卷卷一第81至82頁)、被告黃勝枝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卷一第83至85頁、第88至89頁)、被害人鄭吉宏經警方尋獲時所受傷勢暨外觀照片11張(見原審卷卷一第97至98頁,原審卷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47頁)、原審於101年4月17日拍攝被害人鄭吉宏手部遭綑綁後所受傷勢暨左腳現況照片6張(見原審卷卷一第276至278頁),以及扣案之電擊棒1支(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徐永誠雖辯稱:鄭吉宏遭毆打、妨害自由之事乃係由陳
順勇、黃勝枝所為,伊事前並未參與謀議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徐永誠辯稱:徐永誠無教唆陳順勇、黃勝枝毆昏鄭吉宏云云。
惟查:①被告徐永誠前於100年7月7日代其堂哥徐國鑫出面,就徐國鑫子女之監護權問題,與徐國鑫前妻 鄭采蓉 及鄭采蓉之夫即被害人鄭吉宏談判時,因遭被害人鄭吉宏毆打,遂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謀將被害人鄭吉宏以電擊棒電昏後,將之押往新竹縣○○鎮○○○道路山區,再由被告徐永誠出手砍斷鄭吉宏腳筋洩憤等情,已據被告徐永誠供述如前(見㈠⒊④)。②又被告徐永誠亦坦認:我跟陳順勇、黃勝枝說要打鄭吉宏,把鄭吉宏打昏以後帶到小人國附近的山上,小人國山上我帶他們去看過等語不諱(見偵查卷卷一第111頁)。③則被告徐永誠因與鄭吉宏有上開糾葛,乃策劃本案,指示與鄭吉宏不相識之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行事,且決定伺被害人鄭吉宏昏迷後將之押至前開地點,犯案前復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勘察上開山區地形。足見被告徐永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乃事後翻異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陳順勇雖辯稱:徐永誠到場將番刀拿出來時,其與黃勝
枝均有勸阻徐永誠不要殺害鄭吉宏,後因其尿急至路旁小解,距離徐永誠約有20公尺之遙,故對於徐永誠砍傷鄭吉宏一事並未實際目睹云云。
惟查:①被告陳順勇於原審訊問 時業 已供認:徐永誠叫我和黃勝枝去找被害人時,有說他如果不砍斷被害人一隻腳,他不甘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有一次在觀音工地,徐永誠很生氣的說過,要把鄭吉宏一隻腳打斷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8頁),核與被告黃勝枝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徐永誠叫我們去找被害人時,他說如果不把被害人砍斷一隻腳,他不甘願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與被告徐永誠所稱:因為鄭吉宏這樣打過我,我想要砍他的腳來報復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2頁)相符,顯見被告陳順勇犯案時,對於被告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鄭吉宏一腳之事已知之甚詳。②被告陳順勇於偵查中復坦承:我們把鄭吉宏載到山上後,把他從車上扛下來,有綁他的手,眼睛、嘴巴都貼上膠布,徐永誠到了之後,他手上拿一把30、40公分長的刀子,有點像番刀,他就說要砍鄭吉宏的腳筋,之前他也說過要砍鄭吉宏的腳筋,「他就往鄭吉宏的腳砍下去,我看到鄭吉宏腳的血噴出來」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06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對啊,「我看到血噴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2頁),核與被告徐永誠於原審訊問時所稱:我在割鄭吉宏腳跟時,黃勝枝、陳順勇在我身後。在我割鄭吉宏腳跟之前,陳順勇有再踢鄭吉宏,然後才退到後面;割完腳跟之後,黃勝枝、陳順勇繼續在現場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偵聲字第767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及被告徐永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鄭吉宏時,他的眼睛已經貼上膠帶,手、腳都用束帶綁上,我有上前踹鄭吉宏臉部、背部,當時陳順勇就在我旁邊,我踢了鄭吉宏幾下後,走到我停車位置,從後座拿出放刀子的袋子,再回到鄭吉宏躺的地方,從袋子內把刀抽出來割鄭吉宏一刀,「在割鄭吉宏腳筋時,陳順勇一直在我旁邊」,距離不超過法庭內訊問台與辯護人席位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為15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0頁背面、第163頁、第164頁)一致,顯見被告陳順勇確目睹被告徐永誠揮刀將鄭吉宏左腳腳踝砍傷之過程甚明。③又被告徐永誠在上開山區持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時,被告陳順勇並未出聲阻止一節,亦經證人徐永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64頁、第165頁)。是被告陳順勇上開所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勝枝雖辯稱:徐永誠到場將番刀拿出來時,伊與陳順
勇均有勸阻徐永誠不要傷害鄭吉宏,後因伊先去處理更換車牌之事,距離太遠,故未目睹徐永誠砍傷鄭吉宏之過程云云。惟查:①被告黃勝枝於原審訊問時業已供承:徐永誠叫我們去找被害人時,他說如果不把被害人砍斷一隻腳,他不甘願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核與被告陳順勇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徐永誠叫我和黃勝枝去找被害人時,有說他如果不砍斷被害人一隻腳,他不甘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在觀音工地,徐永誠很生氣的說過,要把鄭吉宏一隻腳打斷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8頁),被告徐永誠亦證稱:因為鄭吉宏這樣打過我,我想要砍他的腳來報復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2頁)相符,顯見被告黃勝枝犯案時,對於被告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鄭吉宏一腳之事已知之甚詳。②被告黃勝枝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陳順勇把鄭吉宏帶到荒地後,把鄭吉宏的眼睛用膠布貼起來,嘴巴也貼起來,把他的雙手用塑膠束帶束起來,把他抬下車,等徐永誠過來,徐永誠就拿一把30公分類似原住民的彎刀,朝鄭吉宏左腳腳筋那邊砍過去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01頁),核與被告徐永誠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在割鄭吉宏腳跟時,黃勝枝、陳順勇在我身後。在我割鄭吉宏腳跟之前,陳順勇有再踢鄭吉宏,然後才退到後面。割完腳跟之後,黃勝枝、陳順勇繼續在現場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偵聲字第767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一致,參以被告黃勝枝於警詢中復坦認其知道將他人剁斷左腳並棄置荒野,會因失血過多無人救護而死亡,所以在彰化時就很想趕回來看鄭吉宏狀況等語不諱(見偵查卷卷一第40頁), 益徵 被告黃勝枝確目睹被告徐永誠揮刀將鄭吉宏左腳腳踝砍傷之過程無訛,否則其焉有必要擔心被害人鄭吉宏將有生命危險,而欲折返上開地點察看。③又被告徐永誠在上開山區持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時,並無人出聲阻止一節,亦經證人徐永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64頁)。是被告黃勝枝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雖證人徐永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勝枝將鄭吉宏從車子抬出來放在地下後,就去處理車牌的事情,沒有在鄭吉宏躺的位置附近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164頁背面),另證人陳順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永誠對鄭吉宏拳打腳踢後,就跑回他車上拿出一個袋子,然後從袋子裡面拿出一把刀,當時我和黃勝枝站在旁邊,可是徐永誠很生氣,我們叫他不要砍,他很兇地罵我們說這是他與鄭吉宏的恩怨,叫我們不要管,我們很害怕,黃勝枝就把他開來的車開到前面,距離現場20、30公尺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168頁)。惟互核證人徐永誠與陳順勇上開所述情節,對於被告黃勝枝離開鄭吉宏所躺位置之原因及時間點均有不符,尚難遽為有利被告黃勝枝之認定。
㈤至被告徐永誠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 陳忠來 ,該證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惟辯護人亦不堅持再傳喚(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再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其待證事項為100年10月6日案發當天,上訴人是南下彰化找陳忠來洽談工作,乃是既定之行程,而上訴人在埔鹽村埔港路旁之7-11(119號省道),被警拘捕,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於事後逃亡云云(同上卷第94頁);惟被告徐永誠是否事後逃亡,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嗣被告徐永誠之辯護人又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100年10月6日警方監聽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有無事發後逃亡之事實,惟100年10月6日拘捕被告徐永誠當日警方並無聲請監聽票就偵查對象實施監聽,亦有本院與警方聯繫之務電話紀錄可按(同上卷第98頁),此部分自無法函調,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徐永誠前於100年7月7日因代其堂哥徐
國鑫出面,就徐國鑫子女之監護權問題,與徐國鑫前妻鄭采蓉及鄭采蓉之配偶即被害人鄭吉宏談判時,曾遭被害人毆打,遂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謀於同年10月6日將被害人以電擊棒電昏,將之押往新竹縣○○鎮○○○道路山區,再由被告徐永誠出手砍斷鄭吉宏一隻腳以洩憤,致被害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害人鄭吉宏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認定:被告徐永誠在新竹縣○○鎮○○○道路山區持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後,其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隨即各自駕駛原車離開,而將被害人鄭吉宏棄置在現場,並未將被害人鄭吉宏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徐永誠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供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鄭吉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被告陳順勇、黃勝枝毆打、電擊,在新竹縣○○鎮○○○道路山區中遭被告徐永誠持刀砍傷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0年10月7日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施以急救,住院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左踝關節清創手術、骨折鋼釘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後,嗣於100年11月17日始出院等情,有前開被害人鄭吉宏之病歷影本(見偵查卷卷三第58至77頁、第123至133頁)及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卷一第45頁)各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鄭吉宏所受之傷勢可認甚為嚴重。另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蕭翔元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害人萎縮在地上,他的眼睛沒有被矇住,但神智不清,我們叫他,他「喔」一聲就癱下去了,當時因為很緊急,到現場的救護人員立刻救護被害人。那個地方非常偏僻,從產業道路上去還有一段距離,除非是地主,一般人不會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13至114頁)。證人陳順勇、黃勝枝亦均證稱:我們在山上綑綁鄭吉宏時,他的意識狀態不清楚、昏迷中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69頁背面、第263頁),被告黃勝枝於警詢時復坦承:徐永誠與我們會合後,我與陳順勇把鄭吉宏搬下車,我們就在旁邊等候,徐永誠即持刀將鄭吉宏左腳筋砍斷,因為鄭吉宏嘴巴、眼睛都被咖啡色膠帶封起來,手亦被束帶束起來,而且當時他還在昏迷中,所以沒有反抗與求救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38頁),核與證人鄭吉宏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0年10月6日凌晨4點多,其在中壢市○○路送報紙時,有兩名男子過來朝其毆打,突然手腕感到一陣痛,之後就昏迷不省人事,等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急救,之間發生何事情全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150頁、第152頁,原審卷卷一第271至272頁)相符,並有警員蕭翔元所提在新竹縣○○鎮○○道路山區尋獲被害人鄭吉宏之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卷二第143至152頁)。是依被害人鄭吉宏遭毆打、砍傷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形觀之,其於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離開該產業道路旁山區時,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甚為明確,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既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鄭吉宏,於被告徐永誠揮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時復在場觀看,且於被害人鄭吉宏傷重無自救力之情形下,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仍與被告徐永誠將被害人鄭吉宏遺棄於人煙稀少之山區,未將之送醫,即難謂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就遺棄無自救能力者之犯行無犯意之聯絡。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及徐永誠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行為不成立遺棄罪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之認定: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鄭吉宏因遭被告徐永誠持刀砍擊左腳腳踝,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之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脛骨神經於神經移植術後仍處於麻痺狀態及踝關節僵硬,且踝關節除骨折外合併跟腱斷裂,需接受6個月至1年期間之復健治療,就醫學而言,其回復至正常狀態之機率極低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4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0400號函文說明(見原審卷卷二第12頁)、該院100年10月7日出具之鄭吉宏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卷一第45頁),以及該院100年12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71號函檢附之鄭吉宏病歷影本1份(見偵查卷卷三第1至189頁)附卷可佐。再者,本院依被告徐永誠辯護人之聲請,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明被害人目前治療之情形,據復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先生最後一次於於101年11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之診斷為左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脛神經損傷,病患骨折傷勢已癒合,惟不代表病患左踝功能已恢復至常人狀態,就回診狀態評估,鄭先生左踝關節仍有僵硬情形,且往後其踝關節之軟骨可能易生早期退化造成功能上進一步的惡化,及其存有神經受損造成之感覺、運動功能受損等後遺症,故就醫學上評估,病患之左踝足功能應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且亦非僅是減衰其機能」;有該院101年11月1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堪認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前開傷勢確實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無疑。被告徐永誠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傷勢非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三人就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重傷害、遺棄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按持銳利刀器,朝人之腳踝用力砍擊,足以毀敗腿部機能,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者所週知之基本常識,當為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所認識,被告徐永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坦認:其於100年10月6日上午,在新竹縣關西鎮山區,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番刀1把,朝鄭吉宏之腳跟處「砍」一刀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卷二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割斷腳筋之後無法正常走路,不能走路可以用爬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卷一第166頁),詎被告徐永誠仍持銳利刀器朝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猛砍,觀諸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傷勢照片,其左腳腳踝骨頭已遭切齊砍斷,再依證人陳順勇證稱其等係於早上6點半至7點間到達上開山區,對照氣象局網站上公告之日出日末時刻表所示(見原審卷卷一第255頁),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49分許,足證被告徐永誠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當時,天色已亮,顯見被告徐永誠揮刀當時係精準而猛力的朝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為之,被告徐永誠揮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之時,有致被害人鄭吉宏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又如前所述,被告陳順勇、黃勝枝於犯案前對於被告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鄭吉宏一隻腳之事已知之甚詳,除與被告徐永誠共謀犯罪計畫外,復在場觀看,終致被害人鄭吉宏左腳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傷害,其等雖未直接持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然與被告徐永誠間有致被害人鄭吉宏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可確認。被告徐永誠、陳順勇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致鄭吉宏重傷之犯意,充其量也僅只傷害之犯意云云,均難採信。
㈡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徐永誠既與陳順勇、黃勝枝共謀綁架被害人鄭吉宏,並提供強押被害人鄭吉宏使用之電擊棒,指示被告陳順勇更換押人使用之車輛車牌,復決定將被害人鄭吉宏押往新竹縣○○鎮○○○道路山區,且事前更協同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先行至上開山區勘察地形,雖未實際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陳順勇、黃勝枝雖未直接持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惟其等於犯案前對於被告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鄭吉宏一腳之事已知之甚詳,除與被告徐永誠謀議整體犯罪計畫,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鄭吉宏,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並於被告徐永誠揮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時,均在場觀看,而被害人鄭吉宏遭毆打、砍傷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仍與被告徐永誠各自駕駛原車離開該產業道路旁山區,將被害人鄭吉宏遺棄於人煙稀少之山區不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徐永誠、陳順勇及黃勝枝間,就上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重傷害、遺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被告黃勝枝之辯護人所辯,徐永誠持刀割斷被害人左腳,並非在渠等原先計畫範圍內,而為其所難預見,不得令被告黃勝枝與徐永誠同負重傷害之罪責,委無可採。
六、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
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6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對他人犯傷害罪者,法律並無規定傷害之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有何救助、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本案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於毆打、砍傷被害人鄭吉宏,致被害人鄭吉宏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等離開該產業道路旁山區時,被害人鄭吉宏雖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然其等並未因此而在法律上或契約上產生救護被害人鄭吉宏之義務,自無可能因其遺棄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義務遺棄罪,而僅能構成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普通遺棄罪。
㈡核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明知上開地點人
煙罕至,客觀上可預見人若遭毆傷、失去意識並砍斷左腳踝,極有可能因無法獲得救護、失血過多而死亡,且渠等因自己先行重傷害之行為,而負有防止被害人鄭吉宏死亡之救護義務,竟另基於共同不作為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見失去意識之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踝遭砍斷,放任其傷勢持續惡化,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將其止血,或立即送醫救治,任由失去意識之被害人鄭吉宏倒臥在荒地血泊中,便分頭駕駛原車離去,認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三人均否認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①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徐永誠雖與被害人鄭吉宏前有過節,然並無深仇,且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與被害人鄭吉宏素不相識,其等係因欲替被告徐永誠洩憤而毆打、強押被害人,再由被告徐永誠砍傷被害人左腳腳踝,實難認其等僅因上開細故即有剝奪被害人性命之動機。③又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於被害人左腳腳踝遭砍傷後,隨即分別駕車離開山區,彼時被害人已無任何反抗能力,設若其等有意奪取被害人之生命,於被害人處於昏迷無意識之狀態下,大可直接持刀將之砍擊致死或朝其頭部猛力攻擊,更可達其等致被害人於死之目的。④再者,被害人之手、腳原均遭束帶綑綁,被告徐永誠於離開山區時,尚將被害人鄭吉宏手、腳上之束帶割開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查卷卷二第51頁,原審卷卷一第21頁),核與卷附被害人鄭吉宏經警方尋獲時所受傷勢暨外觀照片11張(見同上卷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47頁)所示情形相符。果若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則被告徐永誠於離去之前,焉有必要多此一舉特意將被害人鄭吉宏手、腳上之束帶鬆脫?又其等棄置被害人之地點,附近雖無住家,但下方仍有人行步道、涼亭等設施等情,此據證人蕭翔元證述明確(見同上卷卷二第114頁背面),是被害人並非全無遭人發現而送醫救治之機會。而被告徐永誠持刀砍傷被害人左腳腳踝後,其等均未繼續攻擊鄭吉宏,亦未將之移至更為隱蔽之地點,以斷絕被害人遭人發現救治之機會,僅於待被告黃勝枝更換所駕車輛之車牌後旋即各自駕駛原車離開現場,亦足顯示其等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自不能僅憑其等於被害人遭被告徐永誠砍傷左腳腳踝後,將之棄置在山區,即遽謂其等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三人均否認殺人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遺棄罪部分,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順勇、黃勝枝目睹被害人鄭吉宏出現之際,即共同動手毆打鄭吉宏之頭部、身體,被告黃勝枝並持電擊棒將被害人鄭吉宏電暈至昏迷,被告徐永誠亦坦認確要求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將被害人鄭吉宏打昏後押至山上(見偵查卷卷一第110頁),再依被害人鄭吉宏所受之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觀之,難認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無傷害被害人鄭吉宏之故意,更難認被害人鄭吉宏所受之上揭傷害,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時,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惟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之傷人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迫使被害人鄭吉宏就範,以押解其至新竹縣○○鎮○○○道路旁山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上開所為,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其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與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以強暴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永誠、陳順勇與黃勝枝間,就前揭重傷害及遺棄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永誠、陳順勇與黃勝枝所犯上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罪及遺棄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勝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罪及遺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永誠僅因前
曾與被害人鄭吉宏發生互毆事件,為達洩憤目的,竟夥同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將被害人鄭吉宏電昏後塞入車輛後車廂內狹小空間,強押至人煙罕至之山區,復砍擊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致被害人鄭吉宏受有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於被害人鄭吉宏遭砍斷腳筋受傷昏迷後,仍無視被害人鄭吉宏已處於無自救能力狀態,而將之棄置於山區不顧,犯罪手段亦屬兇殘,對被害人鄭吉宏造成身體及精神上難以抹滅之創傷,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鄭吉宏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害,而被告徐永誠負責策劃本案,位居主謀,除提供電擊棒,指示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行事,決定將被害人鄭吉宏押往上開山區,毆打被害人鄭吉宏外,復揮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致被害人鄭吉宏受有上揭傷害,犯罪情節最重,且被告徐永誠於警詢、偵訊迄至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謀妨害自由、重傷害及遺棄之犯行,足見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就毆打被害人鄭吉宏、剝奪被害人鄭吉宏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尚能坦認犯罪,且均係聽命被告徐永誠之指示行事,惡性不若被告徐永誠之重,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敘明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徐永誠所有之物,由被告徐永誠交予被告陳順勇後,再由被告黃勝枝持以電昏被害人鄭吉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順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67頁),為其等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所共犯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徐永誠砍擊被害人鄭吉宏所用之番刀1支,固為被告徐永誠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徐永誠復陳稱已遭其丟棄在桃園縣觀音鄉山區中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52頁),是該番刀1支現是否尚在既已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氣槍1支、瓦斯罐9瓶、鋼珠彈1包、獵刀1支、鞋子1雙、 皮爾卡登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張、黃色膠帶1條)等物,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均未用以犯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均非違禁物(被告陳順勇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黃色膠帶是用來綁被害人眼睛、嘴巴,膠帶是工地拿的就放在車上等情,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另扣案之現金7,730元,乃被告徐永誠給付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之加油油錢及至彰化花費之剩餘款項,亦據被告陳順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28頁背面),即難認係被告黃勝枝、陳順勇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遭砍斷腳筋,
不停出血,又因前遭電擊棒電昏,使其昏迷失去意識之情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其身體有重大損傷或大量出血,且處於無意識狀態,倘無人前往救助,其發生死亡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有上開情況,且應能得知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渠等主觀上已有此預見」、「被告3人棄置被害人時間為清晨6時30分至7時,斯時人煙稀少,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棄置地點係未開發之土地,地面植披不豐,顯見平時鮮少有人出入,被害人遭棄置地點在荒地中央,其離鄰近步道,田園仍有相當距離,若非刻意入內尋找,自難察覺被害人遭棄置在該處,被告3人均屬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明知被害人遭砍斷腳筋致大量出血,且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卻僅束縛被害人手、腳上之束帶割開,未予以理會,即行離開現場,自難認渠等對前開所為有將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諉為不知」云云,仍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3人並無剝奪被害人鄭吉宏性命之動機,如其等有意奪取被害人之生命,於被害人處於昏迷無意識之狀態下,大可直接持刀將之砍擊致死或朝其頭部猛力攻擊,但被告3人並未如此。又被害人遭棄置之地點,附近雖無住家,但下方仍有人行步道、涼亭等設施,故被害人並非全無遭人發現而送醫救治之機會。況被告徐永誠持刀砍傷被害人左腳腳踝後,其等均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更未將之移至更為隱蔽之地點,以斷絕被害人遭人發現救治之機會,僅於待被告黃勝枝更換所駕車輛之車牌後旋即各自駕駛原車離開現場,均如前述,顯示被告3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對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第1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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