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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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19號上訴人 葉春宏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上訴人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86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與訴外人 葉陳 美容、 葉麗華 、丙○○、 葉麗玲 (以下合稱 葉文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上訴狀就敗訴部分上訴,另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文雄就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旋於101年8月13日準備狀減縮前開追加聲明,僅餘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訴外人 葉陳美容 、葉麗華、丙○○、葉麗玲公同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葉文雄(95年1月2日死亡)所有,嗣於92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是,葉文雄無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故前開登記無效;縱使移轉登記有效,由於葉文雄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地。因葉文雄已死亡,兩造、葉陳美容、葉麗華、丙○○、葉麗玲為其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應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予葉文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與葉陳美容、葉麗華、丙○○、葉麗玲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葉文雄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遂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再將相關文件交付訴外人甲○○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基於節稅考慮,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者,自92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起,至葉文雄95年1月2日死亡止,間隔達二年以上,葉文雄均無異議,可見葉文雄同意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論葉文雄與葉陳美容是否另有贈與合意,均不影響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葉文雄(95年1月2日死亡)所有,嗣於92年10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過戶手續由代書甲○○辦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8頁不動產謄本與索引、本院卷第23頁)㈡上訴人為葉文雄三女,被上訴人係葉文雄次子。葉文雄繼承
人為配偶葉陳美容、兩造、葉麗華、丙○○、葉麗玲〔見原審卷㈠第11頁繼承系統表(上訴人姓名誤載為 葉美宏 )、第12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23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上訴人固稱葉文雄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且葉文雄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或贈與合意,故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查,葉文雄於92年9月10日親向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該所100年12月2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18頁)。葉文雄旋即申請印鑑證明,嗣連同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予甲○○代理申請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甲○○於92年10月23日代為申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不動產謄本與索引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78頁、卷㈠第13至1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印鑑證明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7頁)。綜觀前開文件,可知葉文雄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買賣為原因,遂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空言否認,已有不足。
㈢再者,代書甲○○於原審101年3月7日庭期結證稱:「(問
:本件房地過戶是否由你承辦?)是,葉文雄夫妻我都認識,都很熟。當時,何人來委託我辦理,時間很久了不記得了。也不記得葉文雄有無出面。」、「(問:當初何人將葉文雄、乙○○印章交給你?)忘記了。原則上,若不認識的話,不會接受委託。我們都會確認委託人及原權利人之身分才會接受委託」、「(問:既然會確認委託人及原權利人身分才會接受委託,如何確認?)一般情形,若只有乙○○來我不會辦,因為不認識。但本件有認識葉文雄夫妻,所以不確定當時情形。不認識乙○○或葉文雄其他子女」、「(問:你說你不認識乙○○,但本件買受人為乙○○,是否應該向乙○○確認?)普通我們會確認原來所有權人的身分,不會確認受贈人或買受人的身分。本件有無確認葉文雄的身分,不記得了」、「(問: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勾選買賣,依你所知,乙○○有無支付價金給出賣人葉文雄?)不知道。我們不會過問,因為他們是一等親,若沒有資金證明,要繳稅贈與稅;他們有繳贈與稅。我們代書跟 國稅局 有默契,若是用買賣,可以用自用住宅的稅率去繳贈與稅,但若是贈與,則不能用自用住宅的費率繳贈與稅」、「(問:你受葉文雄或乙○○委託辦理過戶事宜,你收取多少服務費?)好像八千或九千。忘記是何人付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正反面筆錄)。復於本院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本件房地係何人委託證人辦理過戶?在何處委託?)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已經十年了。我只認識葉陳美容夫妻,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叫先生『老大』,叫太太『少年阿媽』。如果有委託我辦理都是到我事務所…」、「(問: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證人有無見過被上訴人乙○○?)忘記了」、「(問:完成過戶手續後,相關文件(權狀等)交付何人?)忘記了」、「(問:辦理本件房地過戶,為何登記原因勾選「買賣」?)因涉及土地增值稅,一般涉及二、三等親內土地移轉,如果要用自用住宅稅率,就要用買賣,才能享受自用住宅的優惠。如果是贈與的話,就不適用住宅稅率。可是這種情形下仍然要繳贈與稅(依照公告現值繳納,但是有110萬元的免稅額,現在改為免稅額220萬元)」「依照原審卷第47頁有記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註明稅率為10%)」、「(問:原審卷68頁的書面是何人簽名?)是我簽『葉文雄』,因為有給我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託我代辦」、「(問:何人給你葉文雄印鑑證明、印鑑章?)很久了,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甲○○與葉文雄相識多年,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等特殊關係,純係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依甲○○前述證詞,由於代辦過戶距今已八年許,難以確認當初是何人將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交付伊;原則上會確認由權利人(葉文雄)委託伊辦理過戶登記,基於節稅考量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足證葉文雄與被上訴人合意贈與,但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遂在92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㈣何況,葉文雄在92年9月10日即變更印鑑證明,隨即申請印
鑑證明(見第㈢小理由),可知葉文雄當時預計辦理重要事項(如不動產過戶),因而請領印鑑證明。而系爭房地在92年10月27日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迄葉文雄95年1月2日過世時,相隔達兩年二個月以上;葉文雄應可輕易察覺前述重要事項處理進度,並發現系爭房地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如系爭房地遭人擅自過戶,葉文雄當不致坐視不管。再其次,葉文雄95年過世後,其繼承人清理遺產,亦得即時發覺系爭房地早在92年10月27日過戶予被上訴人,並追查過戶緣由;如有疑問,應有諸多交涉、討論,實無可能拖延多年始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仍謂葉文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移轉合意云云,自難採信。
㈤上訴人固謂甲○○於原審作證後,即表示當年是葉陳美容委
託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大哥丙○○亦於本院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問:證人甲○○於原審101年3月7日作證後,丙○○有無在法庭外遇見甲○○?)有」、「(問:甲○○當時有何言語?)他當時說父親沒有去,是母親、他、乙○○一起去辦理過戶的」、「(問:他當天在法庭外,有無說原來父親是要將房屋過戶給何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筆錄)。衡諸常理,如聽聞甲○○在法庭外翻供,上訴人應立即向原審法院反應,並聲請再度訊問甲○○;但是,上訴人並未立即反應,迨原審101年4月2日庭期,亦未提及此情,實與常情不符。參以丙○○證稱甲○○當時未說明葉文雄原來要過戶予何人,自難憑此不完整且不符常情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101年4月30日與甲○○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當庭勘驗光碟:「一、0分0秒至0分40秒,但是音質很差,無法聽出上訴人101年8月29日譯文有關0分30秒至0分39秒之談話。二、在11分30秒左右以後,有一男性聲音陳述『那是…我跟你說一句話,我跟你說真的,事實就是這樣子嘛,我要打迷糊仗讓你們自己去搞,我只要當庭說一句話,妳們就倒了啦,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三、在14分7秒左右,有一男性聲音陳述『我跟你們打迷糊仗,我也知道妳們會輸,我若當庭…我那天就用迷糊仗,其實我那天我也說不出來。我說真的,我是要怎樣說啦,對吧,你聽我說,你不能說,你現在,你老母當時的行為,對吧,不能說一概否認掉』…」。嗣甲○○證稱勘驗筆錄第二、三段內容係其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然而,依勘驗筆錄,甲○○當時談話內容含糊籠統,無意與上訴人深入談論,復未表示其於原審101年3月7日證詞係虛假;則上訴人空言甲○○於原審證詞不可信云云,尚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謂葉文雄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葉陳美容;葉陳美
容遂將相關文件、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惟查,葉陳美容於原審101年3月7日庭期證稱:「(問:葉文雄在世時有無說系爭房屋如何處理?)有,生病臨死前說要送我。距離我先生往生的時候大約一個月」、「(問:你剛有說,葉文雄在往生前一個月有說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你,是否確定這個時間?)更早之前有說過,大概一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背面至82頁筆錄)。依葉陳美容證詞,葉文雄過世前一、二個月,曾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伊。然而,丙○○於本院101年10月1日庭期則證稱:「〔問:你父親生前有無提到系爭房地如何分配(92年10月27日以前)?〕父親92年7月的時候,他去看病,醫師說他狀況不太好,他回來跟媽媽及我及上訴人說房地要過戶給媽媽」、「(問:92年7月以後有無聽過父親說本件房地如何處理?)時間不記得了,父親說看我什麼時候有時間,要我去辦理過戶給媽媽,但是我沒有辦。當時父親也沒有給我什麼證件及權狀。權狀在母親那裡」(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依丙○○陳述,葉文雄向葉陳美容表示贈與一事,早在92年7月間即發生;顯與葉陳美容前述證詞相矛盾,自難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縱令葉文雄生前有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葉陳美容,亦不得排除葉文雄另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㈦至於葉陳美容於原審101年3月7日庭期另稱:「(問:有無
拿葉文雄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有」、「(問:有無交付錢給被告繳辦理過戶費用?)拿10萬給被告」、「(問:辦理過戶後,有無要求被告將權狀交還給你?有無問處理情形?)有問處理的情形,被告說辦好就好了。辦好過戶後被告有將權狀交給我」、「(問:被告將權狀交給你後,之後是否由你保管?)由乙○○保管」、「(問:你不是說權狀交給你?為何後來是由被告保管?)怕不見,我又交給被告保管」、「(問:現在與何人同住?)與原告同住」、「(問:葉文雄往生前你與何人同住?)原告」、「(問:你是跟原告同住,葉文雄表示贈與給你時,葉麗華在場,為何要請被告幫你辦過戶?)他是我兒子,我交給兒子辦」、「(問:為何不交給長子丙○○去辦?)大兒子比較不懂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筆錄)。惟查,葉陳美容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後竟未查核過戶登記名義人是否正確,復未請葉文雄或其他子女確認(上訴人主張葉陳美容不識字),即與常情不符。況且,葉陳美容既稱葉文雄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本應親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由同住之上訴人協助保管;其聲稱擔心遺失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云云,實與常理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權與物權行為均有欠缺,無從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葉文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由於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人,故任一公同共有人得單獨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惟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均無相類規定,解釋上,此等訴訟仍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適法。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於兩造、葉陳美容、葉麗華、丙○○、葉麗玲之間,其僅以自身為原告,逕向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各項請求,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無論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法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葉文雄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葉文雄與被上訴人且無買賣或贈與合意,故被上訴人無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塗銷92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葉文雄繼承人名下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葉陳美容、葉麗華、丙○○、葉麗玲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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