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
號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366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