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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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被告丁○○
丙○○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9、50、51、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上午12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紅酒貳拾柒瓶沒收之。
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紅酒貳拾柒瓶沒收之。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紅酒貳拾柒瓶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紅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係雲林縣口湖鄉鄉公所主任秘書,於民國94年10月間登記參選雲林縣口湖鄉鄉長,甲○○、戊○○、庚○○為求乙○○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擬發放「SENDASDELREY仙達小徑」紅酒分送予雲林縣口湖鄉後厝社區關懷志工會會員及後厝社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以尋求該會會員及該鄉選民之支持。嗣先由不具犯意聯絡之 陳和春 ,於同年10月下旬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訂購20箱上開紅酒(1箱12瓶,每瓶售價新臺幣26
0元)交付予甲○○,嗣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甲○○夥同戊○○將其中4箱上開紅酒送至口湖鄉後厝社區關懷志工會,再由戊○○陪同庚○○,在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農牧區,連續將前開紅酒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 陳科樺 、己○○,請其等在雲林縣口湖鄉鄉長選舉時支持乙○○,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己○○、陳科樺收受紅酒1瓶後,亦許諾於口湖鄉鄉長選舉中投票予乙○○。戊○○於同年10月底某日,復承前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並與其父親丙○○、叔父丁○○基於犯意聯絡,在丙○○、丁○○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6鄰後厝70號住處,將上開紅酒各1箱交予丙○○、丁○○,請丙○○、丁○○將紅酒分送予後厝村具投票權之選民,並請選民在雲林縣口湖鄉鄉長選舉時支持乙○○。丙○○、丁○○應允,共同預備對鄰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乙○○,惟丙○○、丁○○尚未著手發放紅酒,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紅酒27瓶。
三、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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