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拾陸萬零陸佰元,應予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3月至91年2月間,擔任 雲林縣 大埤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投標廠商指定及底價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大埤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黃玉猜 (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則於83年起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會之代表,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大埤鄉公共工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甲○○於83年3月當選鄉長後,因缺錢花用,陸續向黃玉猜借用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起訴書誤為5,000,000元),並於清償約7、800,000元後即無力再行償還。迄85年初,黃玉猜因擔任鄉民代表之便,得知大埤鄉即將發包多項基層農路改善工程,遂透過友人 李特山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鄉長甲○○聯繫,雙方議定:由甲○○利用鄉長職權配合黃玉猜指定特定廠商承包相關農路改善工程,黃玉猜以所取得之廠商回扣,抵償甲○○前開積欠之約5,000,000元債務。85年1、
2月間,黃玉猜經李特山介紹認識 永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智公司)負責人 吳昆智 、 吳崑澤 (起訴書誤為 吳昆澤 )兄弟(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黃玉猜即主動與吳昆智、吳崑澤2人接觸並達成協議即:永智公司吳昆智、吳崑澤須事先尋覓陪標廠商,將名單交予黃玉猜,以便黃玉猜透過大埤鄉公所安排指定陪標廠商參加比價,黃玉猜並允諾事先洩露工程底價予吳昆智、吳崑澤,永智公司於得標承攬工程後,須提供工程得標價1成5的回扣予黃玉猜。吳昆智、吳崑澤2人與黃玉猜達成協議後,旋由吳昆智向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負責人 邱慶常 、吳崑澤向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負責人 陳永源 、 銘晟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負責人 陳清雄 、宏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負責人 黃火成 請求同意擔任永智公司之陪標廠商及出借公司牌照及大小章予吳昆智、吳崑澤2人使用。繼由吳昆智、吳崑澤兄弟2人將廠商名單交予黃玉猜,再由黃玉猜將永智公司及太龍、邦益、銘晟、宏福公司之內定廠商名單交予鄉長甲○○,並請其指定為比價廠商,以便永智公司進行圍標。嗣如附表所示之大埤鄉公所13項農路、道路改善工程,自85年3月迄同年9月間,陸續進行工程招標,而甲○○利用掌握大埤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權暨小型工程通訊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家以上投標比價辦理,惟甲○○認為有利可圖,卻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使黃玉猜所找尋之吳昆智、吳崑澤得以憑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照黃玉猜提供之永智公司、太龍公司、邦益公司、銘晟公司、宏福公司等廠商名單,連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家參與工程比價(13件工程中,永智公司均經指定為比價廠商、太龍公司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者各有13件、邦益公司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者有5件、銘晟公司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者有7件、宏福公司經指定為比價廠商者有1件,詳如附表)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甲○○並在投標之前洩露上開工程之底價予黃玉猜,再由黃玉猜將底價洩漏予吳昆智、吳崑澤兄弟2人。吳昆智、吳崑澤接獲大埤鄉公所指定比價通知後,即分頭收取太龍公司、邦益公司、銘晟公司、宏福公司之標單,並由吳昆智、吳崑澤兄弟自行填寫、用印後參與投標,進行形式比價,實則因2人已知悉底價,且陪標廠商均未為實際競標。吳昆智、吳崑澤兄弟即將永智公司之投標價格依據已知底價,以極接近之數額填寫後投標。最後前述13件工程均由永智公司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得標價格與底價比率高達百分之98、99以上、幾乎與底價相同之價格連續得標承攬前述13件工程(底價、得標價格均詳附表所示)。永智公司吳昆智、吳崑澤兄弟在得標承攬前述13件工程案,完工領取工程款後,即先後由吳昆智、吳崑澤兄弟2人分別親自攜帶每件工程款百分之15數額之現金,送至雲林縣○○鄉○○○街○號黃玉猜住所當面交付與黃玉猜。黃玉猜、甲○○因此前後獲得之不法利益總計高達5,160,600元(即工程得標總金額34,404,000元之百分之15)。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83年3月至91年2月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大埤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核定底價、得標金額、投標廠商、得標廠商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1、供述證據部分:⑴證人吳昆智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中,關於附表所示工程
投標及得標部分之供述(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5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4頁)。
⑵證人吳崑澤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關於附表所示工程
投標及得標部分之供述(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
⑶證人 李天賜 即案發當時任職大埤鄉公所秘書室發包中心課
員之承辦人其於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關於附表所示工程指定比價廠商、核定底價、投標及得標部分之供述(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46頁至第152頁)。
2、工程卷宗之書證部分:⑴主農路四至主農路三農路改善工程卷。
⑵ 豐岡村田心子 排水改善工程卷。
⑶大埤鄉道路工程2-2工程卷。
⑷三結村頂埤道路改善工程卷。
⑸尚義村道路改善工程卷。
⑹尚義村及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卷。
⑺農路七農路改善工程卷。
二、對於被告辯解事項,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事項:
1、被告係於90年間1次向黃玉猜借用5,000,000元。
2、被告並無與李特山聯繫,並議定:由甲○○利用鄉長職權配合黃玉猜指定特定廠商承包相關農路改善工程之情事。
3、被告並無由黃玉猜取得廠商之回扣,而免除積欠債務之情事。
4、黃玉猜與廠商是否有不法勾結,收取回扣之情事,被告並不知情。
5、被告指定廠商參與比價,完全係依職權隨機遴選,與黃玉猜無關。
6、被告並未曾向任何人洩漏工程之底價,至於廠商得標之價格為何接近底價,那是廠商之事,與被告無關。
7、被告調查站時,一直被暗示今天過不了關,在偵查中看到檢察官桌上的聲押單,因為之前有1案也類似情形,也是聲押,造成聲譽受損,本案自己認為如果檢察官又這樣,會造成工作及家庭傷害,基於當時狀況,所以才編一套理由,讓檢察官相信,想說到法院再據實陳述,故在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本院之判斷:
1、附表所示13件工程,均係虛偽比價,無實際競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⑴、證人吳昆智於調查中證稱:「黃玉猜係我住大埤鄉尚義村
朋友李特山於85年初介紹給我認識的,黃玉猜並主動表示要將前述12件工程交給我們永智公司承攬」(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60頁)、「前述12件工程招標案訊息都是由當時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黃玉猜多次與我接洽,表示要將前述大埤鄉公所辦理的12件工程交給我承攬施作,他會協助我辦理投標,並且會將大埤鄉公所職掌的工程底價金額洩漏給我知道,讓我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上述12件工程,使我承攬後有比較高的利潤。黃玉猜又表示必需要經過大埤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後才能得標承攬,要我提供除永智公司外其他陪標廠商名單給他,他將提供給大埤鄉公所人員作為指定比價投標廠商,以便通知永智公司及陪標廠商領取空白標函辦理虛偽比價,才能讓永智公司圍標承攬前述工程。前述12件工程除了永智公司外,我及吳崑澤還提供太龍營造有限公司、邦益營造有限公司、宏福營造有限公司、銘晟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名單給黃玉猜,提供名單給黃玉猜之後,我和吳崑澤會告訴太龍公司、邦益公司、宏福公司、銘晟公司等廠商,我及吳崑澤提供前述5家廠商名單給黃玉猜後,大埤鄉公所即發函通知前述太龍等公司至大埤鄉公所領取空白標函,我會通知太龍等公司負責人,再請他們配合虛偽投標,讓永智公司得標。大埤鄉公所通知前述永智等5家廠商後,永智公司部分由我、吳崑澤、我太太 張淑惠 依照公文指示赴大埤鄉公所領取標函,陪標廠商標函有部分是我、吳崑澤、我太太張淑惠代領,有部分是請陪標廠商去領取。部分陪標廠商標函連同永智公司標函由我、吳崑澤及當時員工 張坤煌 製作標函、購買押標金、投遞標函,部分標函則是由我及吳崑澤拜託陪標廠商領標並協助製作,詳細情形因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及吳崑澤事先告知其他廠商標價總額為多少,押標金係我及吳崑澤拜託陪標廠商購買並請他們投遞標函,共同虛偽競標替永智公司陪標,結果這12件工程都是由永智公司順利圍標得標」(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問:上述大埤鄉基層建設R52之1農路改善工程是否也是由太龍公司、銘晟公司陪標?)答:是的,是由太龍公司、銘晟公司陪標,陪標情形與前面所供述相同」(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63頁)。
⑵證人吳崑澤於調查中證稱:「前述12件工程招標訊息,都
是吳昆智聯繫的,所以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就我印象所及,當時吳昆智告訴我有12件工程要發包,並要我向熟悉廠商借牌作為陪標之用,因此我向邦益營造有限公司、宏福營造有限公司、銘晟營造有限公司等借牌及公司大小章,做為前述12項工程陪標廠商用途,當大埤鄉公所有寄發領標通知公文給永智公司時,吳昆智便會告訴我前往鄉公所發包中心領取標函,並告訴我直接向發包中心技士李天賜直接領取3份標函,而李天賜每件工程也都讓我領取3份標函,我領回每件工程的3份標函後再由我、我太太 黃麗珠 、吳昆智、吳昆智的太太張淑惠及員工張坤煌等人輪流填寫製作,標函的寄發則有時候由我、或由我太太黃麗珠前往郵局寄交,至於押標金部分我會交代我太太黃麗珠或由我前往購買,前述12件工程開標時都是由我前往大埤鄉公所發包中心參與開標,開標後也由我直接向李天賜領回未得標2家陪標的押標金,因為前述我和吳昆智借用作為陪標廠商太龍營造等4家廠商的大小章都寄放在我那裡,所以我能於開標後持未得標廠商的大小章領回押標金,而前述12件工程確實均由永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工程簽約也都是由我代表永智營造與大埤鄉公所技士李天賜簽約」、「我知道前述12件工程都是由吳昆智與黃玉猜接洽,但是接洽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每件工程招標前,我都是依據吳昆智的要求找廠商作為陪標廠商,我與太龍、邦益、銘晟、宏福等公司接洽後,將廠商名單告訴吳昆智,再由吳昆智提供給黃玉猜」、「前述12件工程都是在我製作永智營造投標標函前,均由吳昆智親口告訴我工程底價金額,我才能以接近底價的價格製作標函投標承攬工程」(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75頁)。
⑶證人吳昆智、吳崑澤2人於偵查中均就上述事實為一致之證述(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⑷另太龍公司負責人邱慶常、邦益公司負責人陳永源、宏福
公司負責人黃火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亦皆證稱確實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而係應吳昆智、吳崑澤兄弟邀請陪標等情(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
2、而附表所示工程,永智公司完工領取工程款後某日,先後由吳昆智、吳崑澤兄弟2人分別親自攜帶每件工程款百分之15數額之現金,送至雲林縣○○鄉○○○街○號黃玉猜住所當面交付與黃玉猜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吳昆智於調查中稱:「前述12件工程黃玉猜向我及吳
崑澤表示要給我們承作時,有明確要求我們給他以工程得標總價1成5計算的金額做為報酬,我及吳崑澤都答應,黃玉猜才向我們收取指定廠商名單,事後也洩漏工程底價給我及吳崑澤,前述12件工程開標結果都是由永智公司順利得標承攬,開始施工後一切順利沒有受到大埤鄉公所刁難。都是在得標工程或工程通過驗收且永智公司領款後才付錢給黃玉猜,前述12件工程應給黃玉猜的利潤,係分成多次送給黃玉猜,每次都是送到黃玉猜位於大埤鄉南和村的住所,地址可能是○○○鄉○○村○○○街○號,詳細地址我已經忘記了,每次都由我或吳崑澤單獨將現金親手交給黃玉猜」、「以12件工程總計得標金額32,684,000元的1成5來計算,我及吳崑澤共交付黃玉猜利益約為4,902,600元」、「(問:前述大埤鄉基層建設R52之1農路改善工程是否亦是由黃玉猜採取前述永智公司承攬12件工程模式,由黃玉猜安排永智承攬?致送黃玉猜多少好處?)答:是的,也是黃玉猜安排永智公司承攬,情形與安排上述12件工程給永智公司承攬情形一樣,永智公司以1,690,000元承攬,我或吳崑澤也有親自交給黃玉猜以工程得標總價計算1成5即約253,500元現金作為回報」(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36頁至第64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⑵上開證述與證人吳崑澤於偵查中證稱:「知道底價、是黃
玉猜告訴我的」、「他(指黃玉猜)事先跟我、吳昆智約定我們標到工程,要給他1.5成的回扣」、「應該都是在完工後,由我或吳昆智親自拿去黃玉猜大埤鄉住處」、「用工程款乘上15%,再取一個大概數目」、「我會自己或叫我太太黃麗珠從永智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提取現金,領的數目跟要給黃玉猜的數目應該是一樣。我們公司的帳戶的錢理論上不可以私自取用,因為是兄弟合夥,帳戶的印章是我太太在管。記帳的部分是由吳昆智的太太張淑惠管。但是我們付給黃玉猜的回扣沒有記帳,兄弟間互相信任」、「為了要拿到工程,而且以前我們自己標都大約以底價8成得標,現在跟黃玉猜合作可以用9成9得標,扣掉
1成5回扣,我們還是有賺」(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之情節一致。
3、再據李天賜於調查中證稱:「我擔任秘書室發包中心課員,負責辦理公共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等業務,主要係通知廠商領取標封、製作標函、開標作業、退還未得標廠商押標金作業等工作」、「我辦理公共工程發包作業係依據各機關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相關規定,其中公開招標的公共工程金額必須在新臺幣5,000,000元以上,並須在報紙公開招標的資訊,然後製作標函供廠商前來公所領取,必須超過3家廠商以上參與投標才能辦理開標作業,否則即須重新辦理招標,如果前來投標的廠商金額超過底價,也必須宣布廢標,並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程序。通訊比價的公共工程金額必須在5,000,000元以下,通常由發包中心附上廠商名單供鄉長圈選3家以上,鄉長圈選後退回發包中心,再由發包中心以公文郵寄通知被圈選的廠商前來發包中心領取標函,至少要有3家以上廠商來投標才能辦理開標作業,否則即須廢標再重新辦理通訊比價」、「大埤鄉公所都是採取通訊比價方式辦理前述12件工程發包,是由發包中心提供廠商名單供鄉長甲○○圈選後辦理」、「大埤鄉公所採取通訊比價方式辦理前述12件工程招標之法令依據為各機關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先由鄉公所需求單位簽呈鄉長核示後,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作業,然後再由發包中心依各機關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發包手續,並由我附上廠商名單供鄉長圈選,鄉長圈選後,我在依鄉長圈選廠商名單各別以函文通知廠商前來公所領取標函,然後在開標作業前幾天,我再簽呈鄉長訂定工程底價,鄉長核定底價後,會以工程底價封密封後,交到發包中心給我,我在開標當天,才會同主辦單位、政風、主計等人員共同參加開標,一般都是由公所秘書主持開標作業,開標結束後,我會當場辦理未得標廠商的押標金退還作業,至於得標廠商則簽呈鄉長核示後,交由主辦課與得標廠商辦理訂定合約」、前述12件工程每件工程指定參與比價廠商都是由鄉長甲○○圈選的,得標廠商都是永智公司」(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且其在偵查中更證述:「85年間大埤鄉公所發包中心為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有建立優良廠商名單,至於廠商名單是如何建立、依據為何,我都是沿襲上一任的主辦 林寶生 留下的名單資料,主要用途係供鄉長辦理通訊比價時圈選廠商參加投標之用。差不多40幾家」、「因為底價鄉長核定後會自己彌封起來,交給我保管,我把它鎖在公務櫃,只有我可以打開(並沒有發生公務櫃被撬開或失竊情形),開標當天再會同拆封。我沒有辦法事先得知底價。底○○○鄉○○○○道」(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147頁、第148頁)。
由證人上開所述通訊招標之辦理過程,可知在40幾家廠商名單中,有權決定圈選者為被告甲○○,而核定並知道底價者,亦只有被告甲○○。
4、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永智去拜託李特山、黃玉猜來跟我要求承攬鄉公所的這幾件工程,黃玉猜、李特山有跟我說用永智還有他們提供的太龍、邦益、銘晟、宏福來比價,叫我要指定這幾家廠商。底價部分我有跟李特山說是如何核定底價,就是把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的單價從萬元以下的數字刪除,所以他們就知道我的底價在那裡」、「我在83年間跟黃玉猜借了5,000,000元,黃玉猜有跟我說不用還了,就從工程款裡面扣除,我不知道他跟廠商拿了多少」、「就表列的12件及同年發包由永智承攬之大埤鄉基層建設R52之1農路改善工程共13件」、「我有寫了1張借據給黃玉猜。他錢是用現金給我,分好多次,大概分3、4次,一次大概100多萬元。當時剛選上,很缺錢。是我主動找他借錢,當時他經濟也很不錯」、「是李特山自己1個人來跟我接觸的,事後黃玉猜也有跟我說過」、「因為黃玉猜在地方上是出名的大嘴巴,我不願意直接跟他接洽事情,他才去找李特山跟我談」、「他來跟我說黃玉猜要用借款換工程,我有告訴他底價如何訂,他也有把廠商的名單告訴我。李特山還有帶吳崑澤來拜訪我」等情(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而以附表13件工程,均指定到永智公司1家,以及均能指定到永智公司用以陪標之其他公司,使永智公司皆能順利得標,其機率之低,顯然絕非單純「偶然」2字可以解釋。再據吳崑澤上開所述,之前都是用底價8成左右投標,然而附表所示工程,永智公司卻能以極接近底價且恰好又未超出底價之價格得標,則顯然吳昆智、吳崑澤所述,由黃玉猜處得悉底標之情事,應屬事實。而有權決定圈選廠商、有權核定且知道底價者,僅被告甲○○1人,而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又與上開事實經過一致,因此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顯然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被告與黃玉猜、李特山間,就洩漏工程底價給永智公司吳昆智、吳崑澤,使永智公司順利得標,藉以取得不法利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黃玉猜等共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為大埤鄉鄉長,不知戮力從公,為鄉民謀求福祉,竟徇私官商勾結,利用大埤鄉公所之小型工程發包有主管及監督權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及洩漏工程底價,且藉由黃玉猜收取回扣,以抵償私人債務,辜負廣大民眾託付,有礙官箴,且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在本院審理中設詞推託,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並昭炯戒。至公訴人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指認共犯黃玉猜、李特山具體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000,000元。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係針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同一行為既已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
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000,000元,然本院認為審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七)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新法僅係就第6條修正改採「結果犯」,其餘均未修正,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新法僅係就第6條修正改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與黃玉猜前揭收受回扣所得財物,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予以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投標廠商│備││號│核定底價(新臺幣)││得標廠商│註│││得標金額(新臺幣)││││├─┼─────────┼────┼───────┼─┤│一│主農路四至主農路三│85年3月│永智公司、太龍││││農路改善工程│14日│公司、邦益公司││││1,700,000元││││││1,679,000元││永智公司││├─┼─────────┼────┼───────┼─┤│二│豐岡村田心子排水改│85年3月│永智公司、太龍││││善工程│28日│公司、邦益公司││││4,400,000元││││││4,380,000元││永智公司││├─┼─────────┼────┼───────┼─┤│三│大埤鄉道路工程2-2│85年4月│永智公司、太龍││││3,300,000元│8日│公司、邦益公司││││3,290,000元││││││││永智公司││├─┼─────────┼────┼───────┼─┤│四│三結村頂埤道路改善│85年5月│永智公司、太龍││││工程│21日│公司、宏福公司││││4,070,000元││││││4,030,000元││永智公司││├─┼─────────┼────┼───────┼─┤│五│大德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6月│永智公司、太龍││││2,350,000元│7日│公司、邦益公司││││2,315,000元││││││││永智公司││├─┼─────────┼────┼───────┼─┤│六│豐岡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6月│永智公司、太龍││││2,390,000元│7日│公司、邦益公司││││2,350,000元││││││││永智公司││├─┼─────────┼────┼───────┼─┤│七│尚義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6月│永智公司、太龍││││2,350,000元│18日│公司、銘晟公司││││2,320,000元││││││││永智公司││├─┼─────────┼────┼───────┼─┤│八│尚義村及聯美村排水│85年6月│永智公司、太龍││││改善工程│29日│公司、銘晟公司││││3,300,000元││││││3,280,000元││永智公司││├─┼─────────┼────┼───────┼─┤│九│西鎮村及豐岡村排水│85年6月│永智公司、太龍││││改善工程│29日│公司、銘晟公司││││2,840,000元││││││2,810,000元││永智公司││├─┼─────────┼────┼───────┼─┤│十│農路七農路改善工程│85年7月│永智公司、太龍││││1,520,000元│9日│公司、銘晟公司││││1,495,000元││││││││永智公司││├─┼─────────┼────┼───────┼─┤│十│三結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7月│永智公司、太龍│││一│2,400,000元│26日│公司、銘晟公司││││2,375,000元││││││││永智公司││├─┼─────────┼────┼───────┼─┤│十│北和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7月│永智公司、太龍│││二│2,390,000元│26日│公司、銘晟公司││││2,360,000元││││││││永智公司││├─┼─────────┼────┼───────┼─┤│十│R52-1農路改善工程│85年9月│永智公司、太龍│││三│1,720,000元│10日│公司、銘晟公司││││1,690,000元││││││││永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