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被告辛○○
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6、2081號),並擴張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⒈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媽祖醫院停車場內,以拾得他人棄置之鑰匙竊取戊○○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054877號之重型機車得手,繼將該車車牌丟棄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丙○○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贓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
⒉丙○○與 張世隆張慶華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張世隆於94年
5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供自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活動把手2支、尖嘴鉗1支、逼虎鉗1支等金屬工具,搭載張慶華、丙○○至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駐在所前之膠筏停泊區,以張世隆負責把風,丙○○與張慶華持上開工具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取庚○○管理之「海狼一號」漁筏上及己○○所有之「歐陽一號」漁筏上之銅製螺旋槳各1組得手。嗣丙○○與張世隆、張慶華3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將竊得之銅製螺旋槳2組,載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鉗子寮16之
1號辛○○實際經營之「億昇行」舊貨商號,由丙○○持予變賣,而辛○○明知該2組銅製螺旋槳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向丙○○收購,丙○○、張世隆、張慶華3人於得款後,即均分花用。
⒊丙○○又與張世隆、張慶華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復於
94年5月7日下午7時許,再至上開膠筏停泊區,以同一方式及工具,著手竊取庚○○、己○○上揭漁筏上之螺旋槳支架時,為庚○○、己○○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張世隆所有之活動把手2支、尖嘴鉗1支、逼虎鉗1支。
⒋丙○○於94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台南縣○○鄉○○村
○○街○號前,徒手竊取 吳佩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年8月8日上午8時許,○○○鄉○○村○鄰○○路31之1號丙○○住處後方尋獲。
⒌丙○○於94年8月7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鄉○○村
○○路52之2號前,徒手竊取 李世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0分,在口湖鄉港東村金湖往蚵寮之道路旁尋獲。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
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⒊被害人丁○○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張。
⒌扣案鑰匙1支。
㈡犯罪事實㈠之2、3部分:
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被告辛○○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⒊共犯張世隆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⒋共犯張慶華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⒌被害人庚○○之警詢筆錄。
⒍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
⒎被害人己○○、庚○○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⒏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0張。
⒐雲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2張。
⒑扣案之活動把手2支、尖嘴鉗1支、逼虎鉗1支。
㈢犯罪事實㈠之4、5部分: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吳佩姍之警詢筆錄。
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⒋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⒌證人 李文邦 之警詢筆錄。
⒍被害人吳佩姍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⒎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
⒏竊盜案現場勘查圖及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1、4、5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2、3部分,與張世隆、張慶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先後5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
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未發監執行之前,竟不知警惕,復犯竊盜之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原從事建築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弟,惟母、弟均為肢障人士,家境貧困,因結交損友及施用毒品而為行竊,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向善。另審酌被告辛○○為舊貨商,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家庭正常,因一時貪慾觸法,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扣案被告丙○○拾得他人棄置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用以行
竊之工具,但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又扣案之活動把手
2支、尖嘴鉗1支、逼虎鉗1支等物,係共犯張世隆所有之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故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49
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