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並擴張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
5月12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鎮○道路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每1至2日
1次,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嗣於94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虎尾鎮下溪里下溪小公園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猶
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自控不足,同儕吸引,失慮觸法所致,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與未施用毒品之友人一同從事採收水果工作,有心戒毒,又其已婚,尚未育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