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316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遭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以縱經供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園環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北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乙○○電話,佯稱其中獎得款港幣40萬元,須繳納保險費 云云 ,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4年7月6日先後匯款
1萬8千元、2萬元至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4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於94年11月28日,以雲檢明地94偵4497字第28556號函送卷證,本院並於同年11月29日收文繫屬在卷。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94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園環附近,將其申設之北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容認用以詐騙他人之用,嗣被害人 黃嘉正 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接聽電話而誤信他人佯稱中獎云云,遂依指示匯款7萬1,6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4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4日繫屬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294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4日雲檢明勤94偵4501字第26535號函送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章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被告所涉之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中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提供帳戶之犯罪情節相同,僅受他人詐騙之被害人有異,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雖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在先,但繫屬本院於後,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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