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抗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 曾右抗告人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由陳文林變更為黃清吉,並由黃清吉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按訴訟參加,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能據以參加訴訟。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等亦為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批發公司)之債權人之一,並已取得對大批發公司之執行名義,該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由相對人一人代位受領大批發公司對中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之保證金債權,對伊等不利,是伊等對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參加相對人與中強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訟。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將受其影響之謂。本件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伊等就債權已對大批發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若因相對人敗訴或相對人勝訴後由其一人代位受領,抗告人之債權將無從受償等情,均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不因相對人敗、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云云,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爭執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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