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告 曾許于仔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律師被告 曾秀香
曾長成 曾長義 曾長順 潘曾 冊 曾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神 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曾神得 於民國9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伊為曾神得之妻,並無子嗣,被告曾秀香為曾神得之妹,曾長成等人則為曾神得之姪,兩造雖然共同繼承曾神得之遺產,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亦即伊先受分配遺產1/2。而且,曾神得所遺遺產為夫妻打拼一輩子所留下,亦是伊晚年安身之處,業於106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曾神得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分歸伊取得,並以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基準,補償被告等語,聲明:除訴訟費用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神得於9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遺產於106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曾神得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遺產同為夫妻剩餘之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其得受分配1/2,其餘1/2則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受分配,亦即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堪認其等並無意見。爰審酌遺產(建物與基地)為兩層樓自用住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繼承人數眾多,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難以利用,實際上有所困難,因認將原物分配給其中一位繼承人為宜,並衡及原告長年居住在該建物,對於遺產,情感深厚,同時兼顧使用現況,認為將遺產分歸原告取得,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此方法將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查,遺產分割結果,繼承人有未受分配之情事,原告願按遺產價值100萬元為補償標準,此節據其陳明在卷,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衡酌建物歷經折舊,價值不高,原告陳明之補償標準已然高於公告現值,應屬相當,爰據此補償標準計算,命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已如前述,並就繼承人未能按應繼分受分配者,命原告應為補償之金額,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神得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2│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部│分歸原告取得。│○○○鄉○○路○○○巷○○號房屋。│││└──┴───────────────────┴─────┴──────────┘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曾許于仔│3/4│├──┼─────────┼─────┤│2│曾秀香│1/8│├──┼─────────┼─────┤│3│曾長成│1/40│├──┼─────────┼─────┤│4│曾長義│1/40│├──┼─────────┼─────┤│5│曾長順│1/40│├──┼─────────┼─────┤│6│ 潘曾冊 │1/40│├──┼─────────┼─────┤│7│曾淑津│1/4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曾許于仔││受補償人││├──────┼────┤│曾秀香│125,000│├──────┼────┤│曾長成│25,000│├──────┼────┤│曾長義│25,000│├──────┼────┤│曾長順│25,000│├──────┼────┤│潘曾冊│25,000│├──────┼────┤│曾淑津│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