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10
6年度簡字第16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號、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鴻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鴻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年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農店,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郭鎰源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利用電話聯絡 鍾乾麟 ,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警察局隊長、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佯稱鍾乾麟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帳戶,涉嫌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與詐騙集團分贓,須依指示前往郵局匯款之不實理由,致鍾乾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公司永吉郵局內,無摺存款32萬5,000元至王鴻博上開帳戶內,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鍾乾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乾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鴻博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博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乾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2月1日屏營字第10529008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乾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與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6月28日屏營字第106290041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本院簡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而可能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情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對檢察官上訴之論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鍾乾麟之請求,以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認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並非初犯或偶發犯,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守法精神,難認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以履行期間過短為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難認有賠償、悔改之誠意,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宣告緩刑2年,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守法精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惟被告事後竟以履行期間過短為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賠償、悔改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另告訴人鍾乾麟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以原審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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