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再抗告人 黃文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黃文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9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復提出再抗告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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