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21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宏
  森即 林文雄 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35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4,4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21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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