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羅春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中山路與林森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中山路從林森西路左轉中山路西向東)」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從玉和寄車處(嘉義市○○路000號)取車,取車後當時中山路行向是綠燈,原告自玉和寄車處往火車站前進,並未越過林森西路紅燈停止線,並未闖紅燈。另原告當時所處位置無法看到兩段左轉標誌。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執行未2段式左轉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爰據以同一時、地多項違規行為,擇一擇重處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2月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202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為前揭主張,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當時係於中山路589號玉和寄車處取車,而系爭路口西南側為中山路(下稱中山路A),東北側為林森西路,東側為中山路(下稱中山路B),玉和寄車處位於系爭路口西南側中山路(即中山路A)旁等情,有系爭路口之地圖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中山路A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為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亦有街景服務截圖可佐(本院卷第85、99頁)。
3、原告自陳其係自玉和寄車處直接行駛於中山路上(行駛路線如本院卷第47頁截圖之黑色原子筆線),中山路當時為綠燈等情。惟查,玉和寄車處所在位置為中山路A,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再者,依原告所稱之行駛路線,其係自玉和寄車處直接行駛於系爭路口再轉往火車站前方,並未靠右行駛,當時雖中山路B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惟該綠燈仍供中山路B行向之車輛行駛之用,原告當時並非自中山路B行向行駛,而係自中山路A行向行駛,自應行駛至中山路B行向之待轉區待轉,方屬合法。惟原告在林森西路路口(即中山路A行向)之燈號變換為紅燈後,仍自外側車道外之玉和寄車處直接行駛至火車站前方而未靠右行駛,違規過程堪認明確。
4、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並未超越林森西路停止線,非屬闖紅燈部分,查紅綠燈設置目的當在區分不同行向車流路權,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包含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凡面對紅燈時,駕駛人仍「逕予穿越路口」,即屬闖紅燈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5、原告具有一定駕駛經驗及知識,對於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對於機車行駛時應靠右行駛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山路B路口號誌為綠燈(即中山路A路口、林森西路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自自玉和寄車處沿系爭路口左側行駛,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