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炎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鐵
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南路與永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