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芬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芬與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兒子林○凱因車禍涉訟而有賠償糾紛,詎被告因未獲賠償,心懷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3時25分、同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同年7月1日19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傳送「告死你兒子」、「告完我就去你家自殺,你家大樓我常去我朋友住那」、「告你兒子我沒拿回錢就死在你家」、「我跟你說過你住的那棟樓我女兒住那裡我常去」、「你家我朋友住那我常去」、「叫你兒子讓我撞成眼、耳、臉、腦震盪我就不用你賠我慢慢告,告到他18歲滿」等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危害生命安全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致告訴人閱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靜芬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說有誠意要跟我和解,但是在調解庭的時候,竟說只要賠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很生氣,才會傳這些簡訊內容給告訴人,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告訴人兒子撞得受傷嚴重,但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調解時卻稱只要賠償被告3萬元,被告聽後無法接受,一時情緒發洩,才傳訊給告訴人稱要對告訴人兒子提告,但這是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不符合恐嚇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兒子林○凱發生車禍糾紛,於111年6月29日因與告訴人調解失敗、未獲賠償,心生不滿,即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傳送包含「告死你兒子」、「告完我就去你家自殺,你家大樓我常去我朋友住那」、「告你兒子我沒拿回錢就死在你家」、「我跟你說過你住的那棟樓我女兒住那裡我常去」、「你家我朋友住那我常去」、「叫你兒子讓我撞成眼、耳、臉、腦震盪我就不用你賠我慢慢告,告到他18歲滿」在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9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有證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簡訊給我,讓我覺得生活很恐懼,因為她知道我家的地址,怕她會作出危害我們家人的行為,導致我不能好好工作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於精神上免於恐懼,並得保有依其意思而為決定之自由,亦即其之規範目的,應係誡命任何人不僅不得以現在不法手段直接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亦不可以告知危害之方式,造成他人精神層面之恐懼,然而人類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互動,個人所為任何行動、判斷,都可能對他人權益造成正面或負面之效果,而現實上法律不可能對所有會對他人造成負面效果之行為一概禁止,僅能創設界限,處罰被認定為法所不許之侵害行為。由此以觀,並非所有表示即將加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均認該當於恐嚇所稱之不法惡害通知,倘行為人本得對他人行使之正當權利,例如:認為自己權利遭受對方侵害,依法提出告訴或訴訟等。因為該等構成「惡害內容」之行為屬合乎法律之正當行為,並無成立犯罪之問題,是行為人傳達此種類之惡害通知時,亦不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倘非如此解釋,則行為人果真依法行使其權利則不成立犯罪,其預告將行使權利之行為反而構成恐嚇罪,顯屬輕重失衡,亦違背法律僅誡命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但不限制以合法方式自由行使權利之規範目的。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限於以非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惡害通知方法,始足以當之。
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簡訊內容中固有提
及「告死你兒子」、「告完我就去你家自殺,…,我死在妳家門口我一個人而已,…,告你兒子我沒拿回錢就死在你家」、「告到法院會拖不如我意上訴台南最高法院你兒子也差不多18歲滿更好」、「叫你兒子讓我撞成眼、耳、臉、腦震盪我就不用你賠我慢慢告,告到他18歲滿」等文句,然觀之該等文句前後內容,被告上開文句僅在表達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卻僅提出3萬元之賠償金額,其無法接受,會對告訴人之兒子提出民、刑事訴訟,如對判決結果不滿,會一直上訴到最高法院,凡此尚屬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至上開文句中有關「去你家自殺」、「死在妳家門口」等字眼,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中不寧,然基於法益持有人對其法益得自主處分之原則,被告此部分輕生之情緒性用語,並不具有非難性,自亦難認係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
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簡訊內容中有關「
你家大樓我常去我朋友住那」、「我跟你說過你住的那棟樓我女兒住那裡我常去」、「你家我朋友住那我常去」等文字,雖使告訴人產生不安之感受,惟究其內容並無任何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已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徵之被告在與告訴人進行上開調解之前、雙方仍屬友好交談關係之時,即曾於111年6月14日21時13分許傳送「我多想了,你住的大樓我常去找人幾年前。我也住 嘉基 那裡,我搬離了,我常去你那棟大樓因為有一個女友住那裡」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亦證被告傳送上開知悉告訴人住處位址之文字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並不能因告訴人於調解失敗後閱覽上開文字產生不安之感受,即擴大解釋,遽認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有恐嚇之意涵,而得以恐嚇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錯別字部分仍原文照錄)編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1111年6月29日13時25分我告你兒子,過失傷害重傷。我3個月要自己花?我4張診斷書死好因該,我已告了,我失聰眼睛合不攏半邊臉麻痛3個月因該死好嗎?3萬說的出來,我告,我現在再法院告你兒子民事賠償重傷害我都有診斷書,我還有二個刀沒開。現在告就有時間開我看你怎麼賠,你家過去我常去別來這套,告就對了。3萬連調解委員都聽不下去,你兒子若跟我重傷你就不會說3萬,我是弱勢又獨居,告死你兒子我弱勢,我也要告他讓他有污点告到他滿18告完我就去你家自殺,你家大樓我常去我朋友住那,3萬你侮辱我,我死在妳家門口我一個人而已,我的錢30急萬都在車禍上花差不多,告你兒子我沒拿回錢就死在你家2同年6月30日21時7分我跟你說過你住的那棟樓我女兒住那裡我常去,你不要說有沒沒有的我都知道,還有賠償單我也會給法官看讓法醫來驗我的傷,我是重傷…你不出面調解更好,我多告一條…也在說一次交警問我你兒子騎多快,我說很快我的筆錄都有寫,我有簽名,到時法官會掉筆錄,筆錄只有法官可以調閱懂不懂,還有我朋友住你那棟我常去好幾年,不要說543告到法院會拖不如我意上訴台南最高法院你兒子也差不多18歲滿更好3同年7月1日19時55分我會上訴到台南最高法院,到時你兒子要讀大學了。你兒子把我撞出殘廢眼,而,腦振盪,臉,連來看都沒,調解那天連一聲對不起也沒,你老婆就拿記算機再算連看我一眼也沒我叫叫你不要哀你家我朋友住那我常去,最基本說問有沒有好点也沒,你老神在在啦~我耳朵被撞剩0.9在聽車聲4張診斷書你們都不用賠那好啊嘉義市你熟最高法院你就不熟叫你兒子讓我撞成眼,耳,臉,腦振盪我就不用你賠我慢慢告,告到他18歲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