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智慧型手機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智慧型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參酌聲請人所附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見毒偵卷第73頁),聲請人以被告為警查獲轉讓毒品犯行為由,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而不適宜施行戒癮治療等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