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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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翰
吳惠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翰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吳惠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娟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book網友購得「KS1688」(網址:ag.ks1688.net)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後,即與其子林佳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將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林佳翰,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之住處內,透過吳惠娟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由吳惠娟負責招攬及開設網站會員權限予不詳賭客進行線上下注,並與其等對賭,待賭客下注後,由林佳翰透過電腦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統計帳簿資料,並將結果告知吳惠娟,再由吳惠娟與賭客相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湖公園」進行賭金收付。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輸贏作為簽注標的,如賭客賭贏,以點數10比1兌換現金(需扣除水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即歸該網站所有,吳惠娟則賺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吳惠娟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
嗣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林佳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娟及被告林佳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 ,可知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之賭博犯行係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其犯罪期間適逢刑法第266條規定修正,依上開說明,其等部分賭博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2人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各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佳翰既明知被告吳惠娟在經營賭博網站,猶替患有 巴金森 病而無法自行操作電腦之被告吳惠娟核對帳目,並轉知應收付之賭金,顯已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林佳翰主觀上僅有幫助之意,亦屬共同正犯,是認被告2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娟、林佳翰分別正
值中、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又被告吳惠娟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雖未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佳翰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林佳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惠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患有巴金森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225號卷第8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1個、滑鼠1個、鍵盤1組、線材2條、主機1台),為被告林佳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佳翰及被告吳惠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225號卷第3、10至14頁),並有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惠娟持以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考量行動電話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經查,被告吳惠娟自陳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獲有10萬元之利益(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9頁),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佳翰於警詢時自陳僅係單純替被告吳惠娟看帳,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225號卷第12至1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翰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1個、滑鼠1個、鍵盤1組、線材2條、主機1台)屬被告林佳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