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柏茹 被告 王茂剛 訴訟代理人 王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8,79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799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10月21日,利息為年息2.68%計算,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73萬8,799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債務金額不爭執,希望與原告進行調解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