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105年12月5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其所有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8日23時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其所有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之處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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