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茂剛 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部分,其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改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此利息部分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上訴人107年7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7個月,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故此部份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萬2,978元【計算式:738,799×0.68%×(7/12+2)=12,97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湘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