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106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一)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紅葉旅社」,利用其投宿於該旅社302號房內之機會,見該旅社503號房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房房門侵入房內,竊取 鄭昱麒 所有而置於化妝台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信用卡及會員卡等物】,嗣經投宿於同旅社501號房之房客 黃俊基 察覺可疑而通報旅社櫃檯人員 李水銀 ,經警方到場處理,在該旅社302號房內扣得上開現金1,400元、信用卡及會員卡等物(業經發還鄭昱麒),始悉上情。
(二)吳進益施用毒品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持鐵鎚1支敲擊 劉高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造成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及車窗破損而失其功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高惠。經劉高惠報請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吳進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劉高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進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昱麒、證人黃俊基於警詢中、證人李水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紅葉旅館住宿名單各1紙、竊盜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毀損現場暨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0-25頁、第31頁、第37-40頁、警卷二第17-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尚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又於施用毒品後,任意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不安全感,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致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皮夾1個(內有現金1,400元、信用卡及會員卡等物),其中現金1,400元、信用卡及會員卡等物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鄭昱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而其毀損告訴人劉高惠之車輛造成損失共計20,000元乙情,亦據證人劉高惠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2頁),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鄭昱麒或告訴人劉高惠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均未遭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家中只有被告1人,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供事實欄一(二)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犯罪中竊得之財物,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其中現金1,400元、信用卡及會員卡等物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鄭昱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可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剩餘未經扣案之皮夾1個,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鐵棍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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