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03號、105年度執保助字第50號、105年度執緩助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康前於民國105年7月31日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9毫克,經推算其駕車上路之際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28毫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嗣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3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5月14日復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經送醫後由醫院血檢驗,於翌日(15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3mg/dl(即百分之0.1783),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8月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6月餘又再度觸犯同一罪名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5年7月31日因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19毫克,並經推算其駕車上路之際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28毫克,為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竟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5月14日復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而保持善良品行,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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