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郭元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以「L’AFFECTI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婚紗攝影錄影,影音光碟錄影帶錄製及製作發行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原告於95年5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11月6日中台異字第9506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