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聲請書誤載為二年八月);受刑人不服,上訴至本院,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駁回其上訴,受刑人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受刑人並於販賣後,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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