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處刑度過輕,使告訴人不服,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法律程式;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且原審判法已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並超速行駛,又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反駕車離去,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加以審酌而予論科判刑。從而上訴人僅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刑過輕,使告訴人不服等由提起上訴,尚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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