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院字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此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
二、查受刑人甲○○因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詐欺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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