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竊盜、麻醉藥品、盜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有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竊盜、麻醉藥品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刑後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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