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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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丁○○
丙○○戊○○乙○○送達代收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值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此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現因該定期存單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有予以變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以供擔保云云。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是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五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到期,而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復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面額五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號案件辦理提存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為面額五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與變換前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者同為可轉讓定期存單且同面值,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於受擔保利益人權益無影響。是上開前供擔保之提存物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面額五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到期,聲請人前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文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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