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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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曾於85年1月26日,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因受刑人有前開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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