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89號原告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陳群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戊○○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4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以「帳號自動產生系統及其列印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8月22日於我國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93年2月24日修正專利名稱為「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並經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且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318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於95年9月2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該更正本不符更正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於96年3月30日以(96)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620190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49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程序進
行時須注意任一行為對舉發人有利者即對被舉發人不利,對舉發人不利者即對被舉發人有利,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行政機關未於理由中對當事人所曾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係屬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原處分之審定理由觀之,被告機關除審酌參加人所提之理由外,更採用參加人所提之證據,進一步加以分析而作出舉發成立之決定,反之,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有利之答辯理由,被告機關卻未有任何反駁或具體之意見表示,且其採或不採原告答辯理由之任何原因或理由,亦均付諸闕如,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之利益平衡原則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且被告機關所出版之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對機關內部亦採同樣約束,且歷年來行政法院判決均明示須對當事人所曾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一體加以斟酌論斷,詎料被告機關竟無視法律明文規定,且反於自行約束之規則,率斷本件舉發案,原處分無予維持之必要。
⑵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於訴願理由書言明原處分有法律依據與
事實基礎間之形式關係嚴重謬誤、原處分顯然立論偏頗、舉發審定之技術事實基礎不足採及新型專利非需高度創作之發明等4大違法及不當之事由,詎經濟部對兩造之主張及答辯,竟全數援引被告機關所提之訴願答辯書(其內容完全等同於原處分結果),對原告所主張之訴願理由則置之未理,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是以公權力或行政行為對於相同之事物若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或對於不同之事物恣意為相同之處理均違反平等原則。查系爭案之另一舉發案(第00000000N01號,下稱N01舉發案)業經被告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被告機關於該案舉發審定書第6頁第2行至第6行指出:「惟該4件引證技術內容並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結合4件證據其組合困難度高,難稱系爭案請求項1、9、15不具進步性,故結合引證1、2、3、4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9、15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由行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設「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之規定即知,專利說明書必須敘述所欲主張之技術領域,其立法目的無非欲藉由正確技術領域之歸類,使社會大眾得以於「公眾領域(publicdomain)」中,搜尋出享有排他性權能之已核准專利,加以參酌,以繼續研發更新、更前衛之發明創作,帶動產業提昇,同時避免實施上發生侵權之潛在可能。準此,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patentclassification,IPC)即扮演歸類專利技術之功能,亦為專利制度得以健全發展的關鍵角色,此為世界各國之專利實務,非獨我國之例外制度。N01舉發案各舉發證據之國際分類如下:引證1(G06F17/60)為行政管理、商業、經營、監督或預測目的者、引證2(H04M17/02)為收取硬幣或支票之系統、引證
3則非專利案,引證4(G07G5/00)為收據給出機,至於系爭案舉發證據之國際分類號如下:證據2(H04L9/32)為包括用於檢驗用戶之身份或憑據之裝置之系統、證據3(G06F15/173)為使用一互連網路的,如矩陣、正移、金字塔形、星、雪片,證據4(G06F17/60)為行政管理、商業、經營、監督或預測目的者,由上可知,該二案證據所示之技術領域,均共同涵蓋「G06F」及「H04」二者,惟被告機關於N0
1舉發案判斷系爭案與G06F、H04為「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則在本件應採用相同之標準,認定證據2與證據3、
4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且非具組合之正當性。此外,系爭案之國際分類號既為H04L29/00類,則被告機關應認定系爭案案與「G06F」類之證據3、4係屬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並應為相同「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或至少應說明其何以於本案中改採異於N01舉發案之見解。
⒉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不符專利審查基準,顯有缺乏法律依據之嚴重謬誤:
⑴舉發審定書理由欠缺證據「組合可能性」、「組合困難度」
之任何說明或「功效比對」是否進步之任何論述,顯有違誤。其次,舉發審定書之內容邏輯嚴重矛盾,被告機關以證據2駁斥請求項第1項,無異認為證據2等同於請求項第1項,嗣後又以證據2結合證據3駁斥請求項第1項,無異說明證據2不同於請求項第1項,需與證據3結合後,方足以駁斥請求項第
1項,最後又以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結合駁斥請求項第1項,無異說明證據2加上證據3仍不同於請求項第1項,需再與證據4結合後,方足以駁斥請求項第1項,其前後邏輯關係反覆不定,其他獨立項亦有類似情況,原告不再逐一說明,是以被告機關所為之實質技術比對,已不足採信。⑵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業已明確禁止「逕用申請人引證的
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詎舉發審定書理由第5點關於使用證據2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8項、第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乙節,竟然逕自引用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而對於研判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之因素(即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目的、功效等)恝置不顧,實違專利審查基準所示之審查進步性原則,而舉發審定書理由第6點關於使用證據3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乙節,亦有相同情況之違反,玆不複贅。
⒊系爭案並非主張「路由器或閘道器(router或gateway)」
、「密碼、帳號產生器(keygenerator)」、「列印機(printer)」、「付費裝置(paymentsystem)」等獨立元件之個別專利,系爭案亦非主張「路由器或閘道器(router或gateway)」、「密碼、帳號產生器(keygenerator或accountgenerator)」、「列印機(printer)」、「輸入按鈕(button)」及「付費裝置(paymentsystem)」等獨立元件之隨意組合,而無法發揮特定機能之專利。系爭案於請求項第1項係主張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帳號產生器」、「輸入機構」、「列印機」及其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請求項第9項係主張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帳號產生器」、「列印機」、「付費裝置」及其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至請求項第15項則主張一種用於一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之列印機,包含「按鍵(即「輸入裝置」)」、「訊號傳輸埠」、「紙捲」及其與「帳號產生器」間之特定訊號連接架構。因系爭案所主張之帳號產生裝置係包含「帳號產生器及其他架構,因此系爭案所稱之「帳號產生裝置」絕不等於「帳號產生器」,且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功能,故其係具有至少可以連上網路、產生/管理帳號及依所產生之帳號,授權連上網路等多功能,絕非時下閘道器、路由器或帳號密碼產生器之單功能產品。系爭案所主張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標的,其中之「輸入裝置(按鍵)」,包含「與列印機結合」及「獨立於列印機之外」的各種變化狀況,於與列印機結合之例中(請求項第1項及第15項)係以列印機為主動端,命令帳號產生器產生一帳號(密碼),回供列印機列印出來提供給消費者,此與現有技術(或舉發證據)的列印機,均被動地接受來自其他裝置之指令列印,明顯不同,請求項第9項係以付費裝置作為主動端,命令帳號產生器產生一帳號(密碼),轉供列印機列印出來提供給消費者,更係現有技術(或舉發證據)之架構所未見。
⒋原處分對於技術事實之比對及認定,確有違誤:
⑴證據2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
①系爭案係提供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透過系
爭案之技術,任何人(非特定人士,可為電腦使用者、不同於電腦使用者之操作者、或其他不具備電腦操作知識之任何人)可透過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請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將資料傳回列印機,同時通知開通具帳戶管理功能之路由器、閘道器,列印機則會列印出可用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持有可無線上網裝置的消費者,即可透過該列印出之上網身分確認資料,連線至帳號產生器,使其能透過帳號產生器,悠遊於網際網路。按原告編列號碼之意義,並非闡述其流程步驟,而係用於彰顯專利範圍各個元件之間的「連接架構」,俾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重要依據,蓋原告並非主張這些元件本身,而是主張整個自動產生帳號、並提供上網的機制,亦即使得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如電腦、PDA或手機等)在未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前,無法上網,而於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方得以上網,系爭案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既可簡化作業、節省人力且具有高自主性。
②其次,系爭案所稱之帳號產生器,具有產生帳號功能及帳
戶管理功能,且其間之功能有所互通(即編號2-2),因此帳號產生器能因應輸入機構之請求而產生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也能判斷無線上網裝置是否已輸入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由於帳號產生器具有帳戶管理功能,因此能扮演廣域網路的守門員角色,但因該管理之帳戶需藉由產生帳號之功能所生,因此,帳戶管理與帳號產生必然出現一定的對話機制。
③請求項第1項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提供了一種機制,使得
該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在未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前,無法上網;而於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得以上網。而該上網身分資料之取得,可由任何人輸入某一輸入機構,即可快速並簡單的完成。因此,應用系爭案的技術於一般網咖、速食店、餐廳、機場、公共及非公共區域均可。店員無需事先訓練或通過複雜認證程序,故無「年齡、性別、電腦專業知識」等限制。裝置亦不限於設在客戶區或販售區,只要具有權利之使用者(經由店員的同意、或經付費後同意),即可透過極簡單的按鍵指令(onepush)」,取得可上網資料。對於店家而言,可對消費者進行上網者付費的公平管理,減低營運成本,對消費者而言,亦不需透過複雜認證程序即獲得可上網認證資料,短時間之內即可於特定地點,輕易悠遊不特定之網際網路。
④證據2則於創作內容一節開宗明義闡述:「本創作提供一
能進行安全認證(secureauthentication)之裝置,○○○區○○路及網際網路一般的安全架構,且使用現有的可攜式電腦裝置,以此克服先前技術的限制。」,是以證據2係提供一可安全地存取一「設有帳號密碼之遠端網站」之裝置(對應至系爭案案之可無線上網裝置),其係以使用者密碼及隨機帳號密碼達到此目的。使用者輸入使用者密碼(可為文字形式或生物特徵形式),待使用者密碼通過驗證後,方能使用該裝置。之後,該裝置即可利用一鑰產生器(對應至系爭案案之帳號產生器)以產生之一隨機帳號密碼,並自動地利用隨機帳號密碼登錄遠端網站,為了強化網路的安全性,證據2之裝置亦會適時改變該隨機帳號密碼,以防止密碼被竊時所產生之風險。
⑤由上可知,證據2及系爭案之間架構迥異,證據2之裝置與
設有密碼之網站間,並不存在具有與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相同角色之任何其他裝置或元件,易言之,其並不同時具有產生帳號、帳戶管理及提供上網的多功能。另外,證據
2自進入帳號資料庫至連上特定網站,需進入二段身分辨識程序,且最後之目的只為接上一特定網站。若操作者欲連上另一網站,則必須再次自選單選取此次所欲登入之網站及其對應之帳號,裝置再次自動地利用另一密碼(與另一帳號對應)登錄,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得由任何操作者要求上網帳號,交給任何使用者,以悠遊於不特定之任何網站者,根本無法相提並論。簡言之,證據2是在提供連接至特定網站的加密技術,使裝置與網站間建立一道更安全之通道,與系爭案之產生帳號密碼、提供上網完全無涉。具體而言,系爭案之目的在於提供一帳號產生器,讓使用者得以註冊,並於註冊後可悠遊於廣域網路,然而,證據2之目的卻是提供一可在較安全之環境以存取網站之裝置,二者明顯有所差距,是以系爭案及證據2係屬不同之技術領域,無論單獨判斷其與系爭案間之異同(新穎性判斷)、或據以與其技術組合(進步性判斷),均無正當性。
⑥此外,系爭案與證據2有以下以差異:
A.系爭案在於控制該「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是否得以連至廣域網路中之「不特定」遠端網站,證據2在於使一裝置在較為安全之環境中,存取「特定」之遠端網站。
B.系爭案可使「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存取廣域網路之多個遠端網站,欲達此目的,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必須分辨及管理「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中的哪一個欲連至哪一遠端裝置(即發揮例如「路由器(router)」之功能),而證據2之「帳號產生器」並無此提供路由器上網之功能。
C.證據2存取遠端網站,需對「無線上網裝置」進行第一次身分識別,才能對帳號產生器取得密碼,故其上網共需要二道身分驗證過程,系爭案因非處理安全機制之系統,故任何人均可按鍵取得密碼,屬一般性之一道密碼取得過程,與證據2之設計概念不同。
D.系爭案只要取得一組網路認證資料,即可供「不限定數量之多組無線上網裝置(例如:筆記電腦、PDA、手機等個人行動配備)」平行使用,證據2則是提供對「特定遠端網站」之點對點管理,隨機帳號密碼與裝置(即上述之「第一電子裝置」)本身密切相關,並非提供外在消費端自由取用,且第一電子裝置仍需「串接」一「第二電子裝置(例如:電腦)」,才可上特定網站,二者架構明顯不同。
E.證據2之鑰產生器432(即帳號產生器)所產生新的隨機帳號密碼(即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僅可供包含鑰產生器432(即帳號產生器)之裝置(即「可無線上網裝置」)使用,然而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所產生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卻未限制哪一個可無線上網裝置使用。
F.證據2之鑰產生器432(即帳號產生器)所產生新的隨機帳號密碼(即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僅可用以存取帳號資料庫404所對應之網路資源(即特定遠端網站),此與系爭案「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且所取得之特定上網身分確認資料,同時可供無線上網裝置,進行不特定網路資源的存取」之技術相去甚遠。
詳言之,由於證據2之發明係針對「特定」遠端網站,因此,當證據2欲存取「其他設有帳號密碼之遠端網站」時,裝置本身必須再次以鑰產生器產生隨機帳號密碼,以期登錄其他的遠端網站,反觀系爭專利,並未受此限制。從可無線上網裝置與遠端網站間之搭配來看,系爭案係提供一「多對多」(亦即,多個可無線上網裝置連至多個遠端裝置)的應用情境,然而證據2僅能提供「一對一」的應用情境,其差異至為明確。
G.於舉發審定理由第5項,被告機關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
3頁第[0028]節第1至3行:「裝置101更包含至少一使用者輸入裝置308(例如鍵盤、輸入筆、觸控板)(按:即系爭案案之輸入機構)」及說明書第8頁第[006
7]節:「除前述內部管理,於步驟503使用者可實現裝置101提供的操作,此操作包含存取帳號或資源、傳送指令至應用程式、寫入信用卡或簽署文件。若使用者選擇存取帳號,繼續執行步驟504如下及圖8所示」,遂認存取帳號之步驟即隱含有產生帳號密碼云云,蓋「存取」二字之涵義至多僅及於儲存及讀取之意義,何以可推得隱含自動產生帳號密碼之意義?顯然被告機關係採臆測之審查方式,以進行二件不同領域之技術比對。
H.被告機關又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0023]節第2至5行行及請求項30,遂認證據2亦已揭露一輸出模組(即系爭案之列印機)云云,惟就系爭案而言,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列印機即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此一列印機,係連接帳號產生器,且較佳者可單向擷取帳號產生器發送之可上網資料進行列印,亦可以雙向之方式(即當輸入機構設於列印機上時),要求可上網資料,並自同一處再取回所發送之可上網資料,進行列印。況且,其要求次數亦不受限,故其對應之列印次數亦不受限,因此可提供多數個可無線上網裝置,利用該等多數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連接至該單一帳號產生器,證據2則無此機制。
I.系爭案主要在於「透過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要求特定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傳至列印機將之列印出來,供「不特定」之無線上網裝置,進行「非特定」網域之上網,若使用者未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其所使用之可無線上網裝置將會被阻擋於網際網路之外。然而,證據
2所揭露之技術,充其量僅是利用「二道密碼」來保護與遠端特定網站之連線,以使存取該特定網站時所傳送之資料,更加安全。兩者之技術、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採行之手段,均顯然不同。
⑵證據2與系爭案請求項第2至8項:
既然系爭案請求項1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
1之請求項第2至8項自然也應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⑶證據2與系爭案請求項第9至14項:
①請求項第9項與請求項第1項之差異在於,請求項第9項不
包含請求項第1項之輸入機構,但另包含了至少一付費裝置。查被告機關依同樣粗率之論斷,引用證據4之說明書摘要,即認其已揭露請求項第9項之付費裝置,且證據2、4之結合,足以證明請求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而,先前已述及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列印機、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之「連接關係」及其相應發揮之功能,分別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完全不同,則整合後之目的及運作方式更不相同,因此,被告機關對於請求項第9項之進步性論述同樣違誤,而不應維持。
②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9之請求項10-14自然也應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證據2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5至19項:
①請求項第1項係可經由獨立於列印機之輸入機構,或合併
於列印機中之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請求項第9項則完全未提及輸入機構。請求項第15項所揭露之列印機,本身即內含一按鍵(即僅對應請求項1之輸入機構的其中一種態樣),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紙捲則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由此可見,請求項15之列印機,不可避免地需要訊號傳輸埠,且訊號傳輸埠需要有雙向傳輸(即傳送與接收)之功能,此與前述請求項第1、9項所揭露之技術明顯不同,更遑論證據2與系爭案請求項15各元件間連接後所發揮的實質功能亦相距甚遠。就與其請求項第1、9項間之相同部分而言,其與證據2之差異同前所論,故足堪認定請求項第15項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
項第15項之請求項第16至19項,當然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證據3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8項:
①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係特定人士(例如飯店、旅館之員
工)每隔一段固定時間(例如:每天早晨),利用管理者頁面(即原處分中對應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產生存取碼(即原處分中對應系爭案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再以某種方式(未揭示)給予不同旅館房間之房客,並設定房間內的網路插座交換機。而旅館房客再透過各自房間內之可無線上網裝置,以存取碼(即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向一註冊驅動器註冊,之後,再透過註冊驅動器連至廣域網路。
②請求項第1項及證據3間具有如下所述之關鍵性差異:
A.證據3對應之「帳號產生器」僅供如旅館管理員之特定人士產生帳號,系爭案請求項1所主張之技術中,任何不特定人士(包括業者、消費者,熟稔電腦、不識電腦電腦資訊等使用人士),皆可透過輸入機構的「單純按壓(完全不含帶技術內涵之輸入)」,向帳號產生器要要求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B.證據3對應之「帳號產生器」,僅能維持與帳號相關之資訊的產出和傳遞,完全不具有與廣域網路連結、傳輸等功能。然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則完全不同,不但肩負帳號資訊產生、管理、傳遞的能力,尚可提供如路由器與廣域網路連結、傳輸等功能,使得可無線上網裝置註冊後,即可透過「該」帳號產生器連結至網際網路,不需要設置其他提供上網的機制。換言之,系爭案除同時具備了證據3之帳號產生及驅動註冊之雙功能外,亦提供所產生帳號之辨識(即「守門員」的功能),以決定是否讓「可無線上網裝置」依據該帳號連接至廣域網路的「閘道功能(即帳號管理功能)」,故系爭案之「透過帳號產生器產生帳號、管理帳號並提供上網」及證據3之「透過管理者頁面產生帳號、再由另外設置的網路插座交換機和註冊驅動器進行上網」,兩者實係完全不同的架構措施,詎被告機關將之相互比擬,顯屬率斷。
C.證據3取得帳號之「管理者頁面」所處位置,以旅館為例,通常係資訊部門或櫃檯,而提供上網路由的「註冊驅動器」,可能設於各個旅客房間內或其他地方,該證據3中並未提供任何二者可以結合,以造成如系爭案架構之類似資訊傳遞回路的明示或暗示,而係將取得「存取碼」(帳號)及「連接至廣域網路」(上網路由),分點分地獨立處理。詎被告機關即率認系爭案之進步性問題,實係主觀之後見(hindsight)判斷,不應採憑。
D.證據3對應之「帳號產生器」所產生之各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係對應至特定的網路插座交換機,接著使用者必須將可無線上網裝置連結至網路插座交換機,並輸入網路插座交換機所對應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方能透過註冊驅動器上網,然系爭案並無此繁複程序,使用者自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將之鍵入可無線上網裝置後,即可上網。
③綜上所陳,系爭案請求項1與證據3間,明顯架構及所採用
的具體手段均不相同,各元件間連接後所發揮的實質功能亦相距甚遠,系爭案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3之進步性,至為明確。既然系爭案請求項第項1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無否定之正當理由,則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第2至8項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⑹證據3與系爭案請求項第9至14項:
①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請求項9不包含請求項1之
輸入機構,但更包含了至少一付費裝置。查被告機關引用證據3第11頁第[0279]節:「確認授權螢幕對使用者顯示房間號碼、費率及其他重要資訊……,當使用者確認願意依特定費率,……允許其使用旅館提供的各種服務,以及
WWW和電子郵件」,遂認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9所揭露之「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云云。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列印機、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所建構出之系統,已分別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產生差異及進步功效,且與付費裝置整合後之目的及運作方式,其差距更為明顯。因此,請求項第9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至為明確。
②既然系爭案請求項9已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9之請求項10~14即無挑戰其可專利性之正當理由。
⑺證據3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5至19項:
①被告機關認為請求項15與請求項第1、9項所揭露之主要內
容並無不同,並引用證據3相同之部分,斷論請求項第15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按被告機關引用之部分為證據3之摘要、其請求項1、3、其說明書第8頁第[0177]節第2至
5行、系爭專利案說明書第6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據
3之說明書第8頁第[0000-0000]節及其說明書第9頁第[0225]節等,合先說明。
②請求項第1項係可經由獨立於列印機之輸入機構、或合併
於列印機中之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請求項9則完全未提及輸入機構。現請求項第15項所揭露之列印機,本身即具有一按鍵(即僅對應請求項第1項之輸入機構的其中一種態樣),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紙捲則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由此可見,請求項第15項之列印機,不可避免地需要訊號傳輸埠,且訊號傳輸埠需要有雙向傳輸(即傳送與接收)之雙向功能,此與前述請求項第1、9項所揭露之技術明顯不同。就其與請求項第1、9項間之相同部分而言,其與證據3之差異同前所述,足堪認定請求項第15項具進步性。
③既然系爭案請求項15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第15項之請求項第16至19項。
⑻證據2、4與系爭案請求項第9至14項:
①系爭案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別在於請求項第9項之帳
號自動產生裝置可不包含輸入機構,但包含至少一付費裝置,是以帳號產生器、付費裝置及列印機具有一順序關聯,即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②按原處分稱:「在證據2及證據4已揭示相關技術內容下,
證據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與請求項第9項近似,其差別在於請求項第9項未提及輸入機構,但增加至少一付費裝置,並以該付費裝置之「完成付費」,作為向帳號產生器索取上網身份確認資料的指令憑據,與單純的以輸入機構索取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有所不同。因此,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與證據2間,不僅創作目的不同、架構不同、具體手段不同,各元件間連接後所發揮的實質功能亦相距甚遠。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項相對於證據2、4之組合,其進步性已然具備,至為明確,不待再究證據4是否具備與證據2之組合可期待性,遑論證據4亦無請求項第9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已如上開差異比對表之說明所示,準此,請求項第9項具有進步性甚明。
③證據2、4與系爭案案請求項第10至14項之詳細技術比對後
,既然系爭案請求項9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9之請求項10-14因係請求項9之下位概念,應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待言。
⒋系爭案僅屬較為基礎技術之新型專利:
⑴系爭案係以請求為期僅12年之新型為專利保護標的,而非為
期長達20年,且須具備「高度技術思想」之發明專利,原告獲得明顯較短之「小發明」專利權期間保護,卻需蒙受較長之「大發明」專利審查標準,被告機關此舉無異採憑超高之進步性評判標準,將系爭案升格為開創性、前衛性之發明,顯失公允。
⑵參酌下述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來對新型保護客體「較低技術水
平」的相關判決:即便原理及作用目的與先前技術相同,只要構造設計,甚或空間型態有所不同,即為可專利之新型保護客體,遑論系爭案相對於先前技術已產生具體且相當程度之功效增進。
①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略謂「新型專利所應
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及「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型狀、構造、裝置上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等語。
②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判決:「所用之原理相同
,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及「縱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然相對位置變更,在製造、維護上即有顯著之不同」等語。
⑶系爭案核准為新型專利之行為當時的專利法,係採實體審查
制,換言之,系爭案之核准,經歷程序、形式及實體三項審查過關斬將,甫獲頒專利權,惟查行為當時之專利法,係同時並存對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發明及新型專利制度,並以「高度創作(行為時專利法第19條)」及「改良創作(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作為其間對於創作程度或進步幅度的法定標準差異。依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已對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具體規定如下(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可由不特定人士(無須教導、訓練或授權),透過極簡單的「按鍵指令(
onepush)」操作輸入機構,快速地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對消費者而言,亦不需透過複雜認證程序即獲得可上網認證資料,短時間之內即可於特定地點(例如網咖、速食店、餐廳、機場、公共及非公共區域等),輕易悠遊不特定之網際網路。系爭案確實在裝置架設及操作使用之技術上,均大幅簡單化,使應用層面,不限於旅館及房間等特定之管理者及顧客關係下的業者,更擴及於所有有臨時上網需求(例如辦公大樓之待客區、車輛維修站之客戶等待區及其他公共空間或半公共空間)之地點,均可輕易架設使用,不需與既有網路或上網架構搭配,不論方便性或既有網路之安全性,均明顯有所改進,產生好用及實用的效果,完全超越專利制度對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求。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倘使原告於行為當時,以新型專利取得較短專利年限的社會公產,如今卻須面臨發明案之超高進步性標準檢驗,豈能符合法規命令及公平正義?請鈞院將原告對此相關主張納入審酌,以求客觀公平之結果。
⒌綜上理由及事實,被告機關無論就行政程序及實體問題,其
所為之審定均有嚴重違誤,而訴願機關對於原告之說明,卻置若罔聞,所做出之訴願決定亦難令原告甘服。由於原告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案件正在積極進行中,本件之行政訴訟結果將會影響到原告之重大權益。為此,謹請鈞院鑒察,迅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護國家專利制度,並鼓勵、保護發明創作的基本初衷,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證據2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比對,原審定書已敘明如下:
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0049]節第1至4行記載【鑰產生器432產生新的隨機帳號密碼用以存取帳號資料庫404之帳號。帳號密碼由密碼池416產生】,請求項14記載【更包含一帳號資料庫以儲存網路資源資訊,其中認證使用者存取該帳號資料庫所儲存網路資源,其中第二模組回應該帳號資料庫而用以存取網路資源】,請求項15記載【網路資源存取資訊包含網路資源位址、網路資源使用者身分及網路資源密碼】,已揭示相當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0028]節第1至3行記載【裝置10
1更包含至少一使用者輸入裝置308(例如鍵盤、輸入筆、觸控板)】,說明書第8頁第[0067]節記載【除前述內部管理,於步驟503使用者可實現裝置101提供的操作,此操作包含存取帳號或資源、傳送指令至應用程式、寫入信用卡或簽署文件。若使用者選擇存取帳號,繼續執行步驟504如下及圖8所示】,其中存取帳號之步驟即隱含有產生帳號密碼,而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目前的無線上網技術已經十分普遍…,使用者只要利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或PDA,向櫃臺租借無線網路卡或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亦已揭露「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因此系爭案之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功能,可由證據2之揭示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0023]節第
2至5行記載【電腦103包含記憶體206、使用者輸入裝置
207、處理器209及使用者輸出裝置210】,請求項30記載【輸出模組選自麥克風、顯示器及列印機】,系爭專利之列印機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亦是列印資料之界定,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思及;而系爭案所揭之「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為揭示輸入帳號而可無線上網亦是習知技術,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先前技術已有相關揭示,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4之結合與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之比對,原處分審定理由整理如下:
查證據4為網路列印環境販賣系統,說明書摘要揭示【電腦使用者(可能在一網路上)送工作給一數位列印機10,然後透過一付費裝置34,如:貨幣接受器或磁卡讀取器,支付列印費用。所送工作資料留存於列印機10的記憶體20內,並計算且顯示工作列印的費用,付費裝置34接收到工作列印的費用而輸出列印資料】,證據4已揭示相當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所揭之「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技術內容;而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所揭之帳號產生器、列印機、無線上網裝置亦揭示相同於請求項1,在證據2及證據4已揭示相關技術內容下,證據2、
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之比對,原處分審定理由整理如下:
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係界定列印機,其內容主要為「利用一按鍵,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與系爭案請求項1、9主要內容並無不同,由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0049]節第1至4行記載【鑰產生器43
2產生新的隨機帳號密碼用以存取帳號資料庫404之帳號。帳號密碼由密碼池416產生】,請求項14記載【更包含一帳號資料庫以儲存網路資源資訊,其中認證使用者存取該帳號資料庫所儲存網路資源,其中第二模組回應該帳號資料庫而用以存取網路資源】,請求項15記載【網路資源存取資訊包含網路資源位址、網路資源使用者身分及網路資源密碼】,及由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0028]節第1至3行記載【裝置
101更包含至少一使用者輸入裝置308(例如鍵盤、輸入筆、觸控板)】,說明書第8頁第[0067]節記載【除前述內部管理,於步驟503使用者可實現裝置101提供的操作,此操作包含存取帳號或資源、傳送指令至應用程式、寫入信用卡或簽署文件。若使用者選擇存取帳號,繼續執行步驟504如下及圖8所示】,請求項30記載【輸出模組選自麥克風、顯示器及列印機】等證據2內容之揭示,亦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所揭之「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包含:一按鍵;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一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證據
2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比對,原處分審定理由整理如下:
證據3摘要記載【本發明揭示一伺服器及一方法,以使一設定在一網路之電腦可以存取另一不同網路,而不需改變其軟硬體設定。本發明提供使用者不但可以透過連結該另一網路而存取其電腦所設定的網路,也可以上網際網路,…,本發明對於外人到訪有多數單位之建築物,例如旅館,…,只有已註冊之用戶才能存取該網路及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存取,…,本發明也提供儲存及保存該位址資料。註冊狀態資訊及請款資訊則加以收集及保存,以決定用戶可否使用服務及如何收款】,證據3請求項1揭示【一種為設定於其他網路的電腦用戶,提供存取本網路,而該用戶不需啟動軟體或硬體設定改變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驟:1.自動在該外部網路上為該電腦決定並分配網址資訊;2.註冊該電腦;3.只容許已註冊之電腦存取該外部網路;4.儲存並保留該網址資訊;5.通過使用網址資訊,導引往來於該電腦的資料流,而存取該外部網路】,證據3請求項3揭示【該自動分配之步驟包括:從用於該外部網路的IP位址池中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證據3請求項5揭示【該維持步驟包括在該註冊期間屆滿後,取消該電腦之註冊】,證據3請求項6揭示【該註冊步驟包括收集及維持計費與註冊狀態資訊之步驟】,證據3請求項7揭示【該維持計費資訊之步驟包括儲存收取之資訊於資料庫之步驟】,由上述之說明,證據3揭露接受使用者請求後,自動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及收費之機制,而由證據3說明書第
8頁第[0177]節第2至5行記載【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份】,而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目前的無線上網技術已經十分普遍…,使用者只要利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或PDA,向櫃臺租借無線網路卡或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亦已揭露「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因此證據3之揭示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及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功能;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0000-0000]節記載【客戶端具有下列需求:…帳單報告所需的列印機連接】,說明書第9頁第[0225]節記載【帳單報告提供旅館員工關於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系爭案之列印機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亦是列印資料之界定,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思及,而系爭案所揭之「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為揭示輸入帳號而可無線上網亦是習知技術,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先前技術及證據3已有相關揭示,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3與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之比對,原處分審定理由整理如下:
證據3說明書第11頁第[0279]節第13至20行記載【確認授權螢幕對使用者顯示房間號碼、費率及其他重要資訊…,當使用者確認願意依特定費率,…允許其使用旅館提供的各種服務,以及WWW和電子郵件】,證據3已揭示收費機制,已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所揭示之「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內容。而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所揭之帳號產生器、列印機、無線上網裝置亦揭示相同於請求項第1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3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之比對,原處分審定理由整理如下:
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係界定列印機,其內容主要為「利用一按鍵,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9項主要內容並無不同,由上開證據3摘要及其請求項1、3已揭示接受使用者請求後,自動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之揭示及收費之機制,而由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0177]節第2至5行記載【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份】,且由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目前的無線上網技術已經十分普遍…,使用者只要利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或PDA,向櫃臺租借無線網路卡或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亦已揭露「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及無線傳輸等內容,因此證據3之揭示而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及一按鍵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功能;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0000-0000]節記載【客戶端具有下列需求:…帳單報告所需的列印機連接】,說明書第9頁第[0225]節記載【帳單報告提供旅館員工關於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系爭案之列印機(包含紙捲)列印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亦是列印資料之界定,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思及,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⒎專利分類並非完全正確,審查須以實質之技術內容為依據,
並非分類不同,即稱非屬相關領域,本件證據2、3皆屬網路通訊領域,證據4為網路列印環境販賣系統技術內容,基於前揭已論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8、15至19不具進步性,證據2、4結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至14不具進步性,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之下,而證據2、3、4又為相關之網路通訊領域,自證據
2、3結合或證據2、3、4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原處分先以單一引證論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後再以個別可證明不具進步性之單一引證互相結合論述,自符合審查邏輯,而原告於準備程序指稱「原處分須2件引證或3件引證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可見其以單件證據2或3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錯誤決定」之主張係屬謬論。
⒏原告指稱審查基準已明確禁止「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
深的先前技術」等語。惟依被告發布之審查基準第2-3-21頁,進步性之判斷步驟3必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另依第2-1-4頁,通常知識,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目前的無線上網技術已經十分普遍…,使用者只要利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或PDA,向櫃臺租借無線網路卡或申購連線帳號即可悠遊於電腦的網路世界】,已屬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所能得知之通常知識,審究系爭案之進步性時,該先前技術應為審查人員「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術水準」之依據之一。審查人員自系爭案說明書之記載已得知該先前技術,則在進步性之判斷步驟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時,仍應參酌該先前技術,據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
⒐原告指稱系爭案揭露上網身分資料的取得,可由任何人輸入
某一輸入機構,即可快速並簡單的完成等等。惟查,系爭案請求項1明確記載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一帳號產生器、一輸入機構、一列印機、一可無線上網裝置,並未有其所稱可由任何人輸入某一輸入機構,即可快速並簡單的完成..等文字之揭露,其僅僅是定義帳號自動產生裝置,而起訴理由所稱「任何人」自亦包括店員。次就系爭案目的而言,系爭案僅係將店員之按鍵工作由消費者自行操作,說明書僅係功能揭露,並未有其他深層之技術,而以按鍵取得上網帳號之步驟,如同投幣式飲料販賣機之功能,亦非繁雜而需受特殊資訊訓練者才能擔任。而系爭案之另一舉發N02案,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案中所有構件皆係習知,是以本件爭點應僅在於「將店員之按鍵工作由消費者自行操作」是否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於95年9月21日申請更正,將請求項1、請求項9之連
接詞「及」更正為「俾」,因非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且將「及」更正為「俾」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規定,因此系爭案應依原公告內容審查。
⒉舉發證據屬於系爭案之相關先前技術:
⑴按是否屬於相關先前技術,應依實質技術內容之共通性判斷
,非謂專利分類不同即為不相關。系爭案是一種可自動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的電腦網路裝置,並供新進使用者藉由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上所在位置○○○區○○路(說明書第6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參照),證據2是一種認證存取網路資源的裝置與方法。證據3是一種為網路設定之電腦存取其他網路功能之伺服器與方法。證據4是一種網路列印環境販賣系統,證據2至4與系爭案屬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共通的功能,是以系爭舉發證據均屬於系爭案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其次,同一筆專利文獻於各專利資料庫之專利分類可能不同
,系爭案之國際專利分類(IPC)為H04L,其美國對應申請案(附件1)之國際專利分類為G06F。證據2於歐洲專利資料庫之國際專利分類係包含G06F及H04L,而證據3與證據4之國際專利分類為G06F。縱使依原告所主張依專利分類判斷,舉發證據亦屬於系爭案之相關先前技術無疑,原告主張舉發證據屬於「非類似接近的技術領域」實不足採。
⒊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使請求項第1至8項、第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是一種認證存取網路資源的裝置與方法。證據2之說明書第6頁第[0049]節第1至4行、請求項14、請求項15揭示帳號產生器之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並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說明書第3頁第[0028]節第1至3行、第
8頁第[0067]節揭示輸入機構可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說明書第3頁第[0023]節第2至5行、請求項
30、第6頁第[0049]節揭示輸出模組可輸出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列印資料之界定或列印於紙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說明書第2頁第[0018]節第5至8行揭示可無線上網裝置可經輸入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至帳號產生器;說明書第[0028]節、第[0067]節、請求項29揭示按鍵;說明書第[0028]節、第[0049]節、請求項14、請求項15揭示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帳號產生器,當按鍵被按下時即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
2可輕易完成請求項第1、15項,而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所揭示,證據2使請求項第1至8項、第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使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是一種為網路設定之電腦存取其他網路功能之伺服器與方法。證據3之摘要請求項1、請求項3、請求項5、請求項6、請求項7、說明書第8頁第[0177]節第2至5行揭示帳號產生器之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並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證據3之說明書第7頁第[0134]節第1至9行、第[0135]至[0142]節揭示輸入機構可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說明書第8頁第[0187]至[0191]節、第9頁第[0225]節揭示列印機可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說明書第2頁第[0023]節第4至8行揭示可上網裝置可經輸入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至帳號產生器,以無線方式上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說明書第11頁第[0279]節第13至20行揭示付費裝置可連線至帳號產生器,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說明書第[0134]節及第[0185]節揭示按鍵;說明書第2頁第[0024]節第1至4行及第7頁第[0135]至[0142]節、第8頁第[0181]至[0186]節揭示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帳號產生器,當按鍵被按下時即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說明書第8頁第[0187]至[0191]節揭示以帳單報告紀錄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
3可輕易完成請求項第1、9、15項,而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所揭示,證據3使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2與證據3使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證據3均是一種經由認證存取網路資源的裝置與方法,證據2未揭示付費裝置,而證據3已教導付費裝置與網路裝置的結合,組合證據2與證據3使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⑷組合證據2與證據4使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固未揭示付費裝置,惟證據4已教導付費裝置與網路裝置的結合,組合證據2與證據4使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
⑸組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使請求項第1至19不具進步性:
證據2未揭示付費裝置,而證據3與證據4已教導付費裝置與網路裝置的結合,組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使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
⒋被舉發案之美國對應案亦已遭核駁,足證系爭案應予撤銷:
被舉發案之美國對應申請案(附件1)之申請案號為10/641,022,公開發明案號為2004/0000000,所包含19個請求項與被舉發案相同。被舉發案之美國對應申請案遭到非終局核駁(non-finalrejection)及終局核駁(finalrejection),請求項全數核駁。由被舉發案之美國對應申請案一再遭到核駁,亦可佐證被舉發案不具可專利性,即使曾因原告未充分揭露先前技術而遭誤導而准許專利,依專利法亦應予撤銷,無庸置疑。
⒌我國之舉發審查程序係採爭點主義:
按被告機關所公佈「專利審查基準」第5-1-18頁規定:「依舉發人所述之舉發理由、所主張之專利要件、舉發證據、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以決定爭點範圍。」;「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第48頁規定:「從舉發理由及答辯理由判斷個案所成立之爭點,其要素至少有三:專利要件、舉發證據、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以上三要素任一要素之不同,即構成不同之爭點。」因此,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證據2」「證據3」「證據2和3之組合」「證據2和4之組合」「證據2、3和4之組合」使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屬於不同爭點,原處分就舉發爭點逐一審酌洵屬正確,起訴狀指摘原處分「邏輯嚴重矛盾之情形」容有誤解。
⒍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主張被舉發案「透過輸入機構向帳號產生
器要求特定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傳至列印機將之列印出來,供不特定之無線上網裝置,進行非特定網域之上網」云云。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被告機關所公佈「專利審查基準」第5-1-47頁規定:「舉發案之爭點係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審定書之審定理由中記載請求項之內容時,不得將發明說明中有記載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引入該請求項,以免影響專利要件之判斷。」。因此,原告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主張被舉發案具有進步性,其起訴理由顯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鈞院予以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96年12月3日改為王美花,茲據新任代表人於97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代表人乙○○死亡,茲據新任代表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及68年度判字第49
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於92年1月24日以「帳號自動產生系統及其列印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8月22日於我國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93年2月24日修正專利名稱為「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經准予專利,而於93年5月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22318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提出證據2(西元2002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Apparatusandmethodforauthen-ticatingaccesstoanetworkresource」專利案)、證據3(西元2001年12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號「Serverandmethodtoprovideaccesstoanetwork
byacomputerconfiguredforadifferentnetwork」專利案)及證據4(西元2000年11月29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
000號「Vendingsystemsforanetworkprintingenvironment」專利案)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5年9月2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該更正本不符更正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而不准更正,並依公告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予審查後,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8項、第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4結合足以證明請求項第9至1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自證據2、3結合或證據2、3、4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㈡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
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第1、9、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第1項為:「1.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第9項為:「9.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一列印機,可列印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至少一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第15項為:「15.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包含:一按鍵;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一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㈡請求項第1項之進步性判斷:
⒈經查,證據2為西元2002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
00「Apparatusandmethodforauthenticatingaccesst
oanetworkresource」專利案(下稱證據2),其說明書第6頁第[0049]節第1至4行雖已揭示鑰產生器(keygenerator)432產生新的隨機帳號密碼用以存取帳號資料庫40
4之帳號,,而請求項15記載網路資源存取資訊包含網路資源位址、網路資源使用者身分及網路資源密碼,是以證據2已揭示系爭案之帳號產生器,且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0028]節第1至3行記載該裝置101更包含至少一使用者輸入裝置308(例如:鍵盤、輸入筆、觸控板),是以證據2亦已揭示系爭案之輸入機構,此外,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0023]節第2至5行記載電腦103包含記憶體206、使用者輸入裝置207、處理器209及使用者輸出裝置210,請求項30則記載輸出模組選自麥克風、顯示器及列印機,是以證據2已揭示系爭案列印機之構件。惟查,證據2之發明摘要記載:
「一種提供存取遠端節點之裝置,本裝置係以使用者密碼及生物特徵資訊透過認證流程,俾以連結該裝置,該裝置具有一個安全特徵亦即僅得由特定授權之使用者始得連結該裝置,一經認證完成,即可授權使用者連結一個遠端節點(例如:一網站○○○區○○路內之伺服器),且該裝置與遠端節點間係以加密方式傳輸,並使手持裝置使用電腦所產生之密碼得以存取該遠端節點,以此方式,使用者密碼(通常係簡單且不常改變)可以較複雜並經常更換,俾以存取節點」(見原處分卷第29頁),而證據2之請求項第1項亦記載:「⒈一種使用者安全存取網路之裝置,包括:一用以認證使用者之模組,及一對應上開模組,俾以提供使用者以電腦網路所產生之未知密碼以存取網路資源。」(見原處分卷第19-1頁),足見證據2之裝置係透過先認證使用者已知之密碼及生物特徵資訊後,始得進入該裝置,再透過電腦產生一組使用者未知之密碼,並由使用者登錄該組電腦所產生之密碼後,始得以存取遠端節點之資料,是以證據2之使用者必須先持有該裝置所須認證之密碼及生物特徵資訊方得使用該裝置,系爭案則係由帳號產生器直接產生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使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⒉次查,證據3為西元2001年12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
000號「Serverandmethodtoprovideaccesstoanetw
orkbyacomputerconfiguredforadifferentnetwork」專利案(下稱證據3),其說明書第8頁第[0177]節第2至5行已揭示「存取碼是每天為每一個房間產生,客戶必須輸入其房間的存取碼,作為註冊程序的一部份」(見原處分卷第
10頁),參以請求項第1項記載:「一種為設定於其他網路的電腦用戶,提供存取本網路,而該用戶不需啟動軟體或硬體設定改變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驟:⒈自動在該外部網路上為該電腦決定並分配網址資訊;⒉註冊該電腦;⒊只容許已註冊之電腦存取該外部網路;⒋儲存並保留該網址資訊;⒌通過使用網址資訊,導引往來於該電腦的資料流,而存取該外部網路」,證據3請求項第3項則記載:「該自動分配之步驟包括:自外部網路的IP位址池中分配一個IP位址給該電腦。」,請求項第5項則記載:「該維持步驟包括在該註冊期間屆滿後,取消該電腦之註冊。」,請求項第6項則記載:
「該註冊步驟包括收集及維持計費與註冊狀態資訊之步驟。」(見原處分卷第6-1頁),是以證據3已揭示由帳號產生器分配一個IP位址及管理該IP位址使用者之註冊狀態與計費資訊之機制。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135-142]節記載:「除了註冊端,尚有管理頁面,這些頁面允許伺服器管理者及人員的各種工作,包含:..存取碼的顯示與產生。」(見原處分卷第10-1頁),是以證據3雖未揭示可向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輸入機構,惟已揭示由伺服器管理者利用管理系統向帳號產生器要求產生存取碼(即系爭案所示之上網確認資料)之技術手段。再者,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0000-0000]節記載:「客戶端具有下列需求:
..帳單報告所需的列印機連接。」(見原處分卷第10頁),說明書第9頁第[0225]節則記載:「帳單報告提供旅館員工關於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見原處分卷第9-1頁),是以證據3亦已揭示可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列印機。此外,說明第2頁第[0023]節記載:「連接其膝上型電腦101至旅館房間的網路端102並註冊SolutionIP服務後,旅館客戶可存取網際網路,如同使用旅館之高速網際網路連接的線上旅館服務104。」(見原處分卷第13頁),是以證據3確已揭示可無線上網裝置。由上可知,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帳號產生器、輸入機構、列印機及無線上網裝置均為證據3已揭露之技術特徵,然依上開證據3說明書及請求項之內容可知,證據3係分為客戶端及管理端,存取碼係由管理端之管理系統產生後,再交由客戶端使用於其個人之無線上網裝置,而非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原處分並未敘明證據3有何教導或建議組合帳號產生器、輸入裝置及無線上網裝置為一空間型態之裝置,而由客戶端自行產生存取碼,並於同一空間以該存取碼逕行註冊使用無線上網裝置。此外,證據3之客戶端雖有列印機之裝置,且上開列印機可列印包含房間號碼、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等資料內在之帳單,惟上開列印機及其所列印之資料,顯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而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列印機係為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俾使無線上網裝置使用者得以憑該資料註冊上網,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相同,原處分僅憑證據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各項元件,遽認請求項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
⒊原處分雖泛稱自證據2、3結合或證據2、3、4結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見審定理由第7項),惟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其理由亦屬不備。
㈢請求項第9項之進步性判斷:
⒈請求項第9項與請求項第1項之差異在於,請求項第9項並無
輸入裝置,而置換為一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之付費裝置,且當帳號產生器確認付費裝置已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原處分雖認證據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4之摘要記載:「電腦使用者(可能在一網路上)送一工作給一數位列印機10,然後透過一付費裝置34,如:貨幣接受器或磁卡讀取器,支付列印費用,所送工作資料留存於列印機10的記憶體20內,經計算且顯示列印之費用,於付費裝置34接收列印費用後,始輸出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6頁),惟證據4係用於電腦資料之列印,且其付費裝置之目的係用於確認電腦使用者已支付列印之費用,並進而列印所請求之工作,惟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之付費裝置除與列印機組合外,尚與帳號產生器及無線上網裝置為同一空間之組合,其中付費裝置之目的在於確認使用者已支付無線上網之費用,經帳號產生器確認付費裝置已完成付費後,進而產生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俾供使用者輸入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是以系爭案付費裝置所欲達成之目的顯與證據4付費裝置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此外,證據2之使用者必須先持有該裝置所須認證之密碼及生物特徵資訊方得使用該裝置,系爭案則係由不特定人使用付費裝置付費後,由帳號產生器直接產生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使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尚難認證據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說明書第11頁第[0279]節第13至20行雖記載:「確認
授權螢幕對使用者顯示房間號碼、費率及其他重要資訊,使用者亦有機會進入選擇式的授權碼當使用者確認願意依特定費率,則使用者將進入虛擬門房,允許其使用旅館提供的各種服務,以及WWW和電子郵件。」(見原處分卷第8-1頁),是以證據3確已揭示使用者得透過授權螢幕之費率確認系統,而使用上網之服務,惟證據3之收費機制僅須確認使用者有依特定費率付費之意願即可提供上網服務,至於費用則係於使用者實際使用上網服務後,始按其使用之時間及同意之費率加以計算並列印帳單後加以收取,而與系爭案之付費裝置係由使用者完成付費後始可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再透過無線上網裝置輸入該資料後,使用者始得上網,並非於使用者上網後再行計算收費。況證據3所揭示之列印機與系爭案請求第9項之列印機,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之各項元件,遽認請求項第9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卻未就各項元件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同及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
⒊原處分雖泛稱自證據2、3結合或證據2、3、4結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見審定理由第7項),惟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其理由亦屬不備。
㈣請求項第15項之進步性判斷:
⒈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係界定列印機,其內容主要係界定該列
印機係用於帳號產生器,其具有一按鍵,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透過訊號傳輸埠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原處分雖認證據2說明書及請求項第14、15、30項已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惟依證據2請求項30項之記載:「請求項第1項之裝置可進一步包括輸出模組,選自麥克風、顯示器及列印機。」,然證據2並未揭示列印機上具有一按鍵可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尚難僅憑證據2已揭示鑰產生器(即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即遽認請求項第15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固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之裝置,惟該列印機及
其所列印之資料,係在提供客戶端於使用帳號產生器所產生之存取碼上網後,俾以瞭解其所須支付帳單內容而設,業如前述,而與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之列印機係設有一按鍵而可直接向帳號產生器請求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其技術手段及目的顯然有別,尚難僅憑證據3已揭示帳號產生器及列印機,即遽認請求項第15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就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是否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並因此達成功效之增進予以審認,其理由即有不備。
⒊原處分雖泛稱自證據2、3結合或證據2、3、4結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5項不具進步性(見審定理由第7項),惟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其理由亦屬不備。
㈤至於系爭案請求項第2至8項、第10至14項、第16至19項附屬
項既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9、1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請求項1、9、15項依原處分之理由,尚難認欠缺進步性,業如前述,則依原處分之理由亦難認系爭案請求項第2至8項、第10至14項、第16至19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五、末按,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而「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指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並非可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而認其具有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處分依其審定理由雖難認系爭案欠缺進步性,而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然系爭案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功效增進仍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分別逐一判斷,尚不得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而據以推衍認定獨立項亦具有相同之功效增進,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理由顯有不備,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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